(2015)恭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郇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恭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郇某,男,1979年7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021979********,汉族,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住山东省临清市大辛庄街道颜刘居委会**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山东省临清市公安局朱庄中队抓获并羁押,同年1月13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郇某驾驶一辆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桂林到恭城县平安乡陶庄村装运水果,13时许,当行驶至201省163KM+500m转弯路段时,该车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行驶由何某乙驾驶,并搭乘黄某、罗某、罗锋等乘客的一辆桂H×××××小型普通客车相刮碰,造成何某乙、黄某、罗某、罗锋受伤,桂H×××××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郇某逃逸事故现场。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何某乙左上肢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一)何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V级伤残。(二)何某乙假肢配置及维修相关费用为人民币198600元。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郇某在此次道路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2、证人何某甲、罗某、黄某、孙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相;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书证;5、被告人郇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郇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重伤二级,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郇某驾驶一辆牌号为鲁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鲁P×××××的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桂林市到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陶庄村装运水果,13时许,当车行驶至201省163KM+500m转弯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何某乙驾驶并搭乘黄某、罗某、罗锋等乘客的一辆车牌号为桂H×××××小型普通客车相刮碰,造成何某乙、黄某、罗某、罗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郇某停车约一分钟后逃离事故现场。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郇某在此次道路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何某乙左上肢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2013年1月13日,因上述交通事故被告人郇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人郇某的家属于2015年5月5日代被告人郇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整,被害人何某乙对被告人郇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郇某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郇某的归案经过。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郇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4、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郇某的家属于2015年5月5日代被告人郇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万元整,被告人郇某取得被害人何某乙的谅解,被害人何某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2、证人罗某、黄某的证言,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部分经过。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部分经过。(三)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受伤的事实。(四)鉴定材料1、恭公交认字(201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郇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恭)公鉴(伤检)字(2014)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某乙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五)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周边环境等情况。(六)被告人郇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其辩解事故发生后其下车查看认为被碰车辆是自己驶出路外,其才离开现场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郇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郇某的家属代被告人郇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乙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郇某取得了被害人何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郇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为严明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佳俊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人民陪审员 欧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洋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恭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郇某,男,1979年7月2日生,初中毕业,现住山东省临清市大辛庄街道颜刘居委会78号。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郇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被告人郇某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一、被告人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二、被告人郇某……(写明决定追缴、退赔或者发还被害人、没收财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额)。”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被告人郇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有追缴、退赔或者没收财物的,续写第二项)。”第三,宣告无罪的,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还是第(三)项,均应表述为:“被告人郇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黄佳俊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书记员周洋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