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郭明飞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一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桂清,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系被害人邴某某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某甲,男,2007年7月5日出生,满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系被害人邴某某的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教传影,女,1986年6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系被害人邴某某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明飞,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突泉县。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突泉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指控被告人郭明飞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桂清、教传影、邴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兴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明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郭明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桂清、教传影、邴某甲经济损失丧葬费25692元。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郭明飞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桂清、教传影、邴某甲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邴桂清、教传影、邴某甲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明飞的近亲属自行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即由郭明飞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及吉利自由舰轿车一辆。邴桂清、教传影及邴某甲对郭明飞的行为予以谅解。现邴桂清、教传影、邴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邴桂清、教传影、邴某甲申请撤回附带民事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邴桂清、教传影、邴某甲撤回附带民事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涌溪代理审判员 郭青梅代理审判员 王乔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