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红伟,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川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1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刑)预谋抢夺,二人骑摩托车到汝州市纸坊镇东赵庄村东边街口处,发现抢夺目标。王某某趁在街口处坐的一妇女黄某(女,现年82岁)不备,将黄某佩戴的金耳环从背后拽走,乘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逃跑,被驾车经过的李某某发现,遂驾车追赶。追至纸坊镇东赵庄村盖板厂内时,王某某跳车逃跑。经物价评估,该被抢金耳环价值154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同案犯王某甲(已判刑)作案用的黑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于2014年10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扣押。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友赔偿被害人黄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邢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汝价鉴字(2014)165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到条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作案用的摩托车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作案用的黑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由查扣单位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权俊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