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农民。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建伟,翻译人员宋会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来至天津市静海县独流镇民主街李某某家院内,将李某某停放在院门洞内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逃跑。被告人张××在逃跑过程中被姜某某等人抓获,李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将被告人张××依法传至公安机关,其如实供述了入户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据上所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系聋哑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系聋哑人。2015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来至天津市静海县独流镇民主街李××家院内,将李××停放在院门洞内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其在逃跑过程中被姜××等人抓获,李××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如实供述了入户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5年1月19日,民警将被盗电动自行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姜××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照片,案发现场图、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天津市公安医院门诊手册及听力记录表、天津市公安医院听性脑干反应检测报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入户盗窃,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系聋哑人,具有法定的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4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景顺人民陪审员 杨玉爱人民陪审员 曹树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克东商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