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人信与危建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人信,危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634号原告杨人信。被告危建云。原告杨人信为与被告危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洁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人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危建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危建云因生意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次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贰份,证明被告危建云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3、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危建云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危建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危建云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7月13日,被告危建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杨人信借款20000元,原告交付现金2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今借到杨人信人民币贰万元正,今借人:危建云,2011.7.13日”。2012年1月20日,被告危建云再次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交付3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今借到杨人信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今借人:危建云,(2012.1.20日”。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危建云向原告杨人信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及时还款,故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危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危建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人信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危建云承担,该款项原告杨人信已预交,被告危建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525元给原告杨人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