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辜某森等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辜某某,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24日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被告人辜某某,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经本院2015年1月27日决定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群生、王新瑜,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某某、王某某、辜某某,辩护人王群生、王新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部分1、2014年6月22日5时许,被告人辜某某、王某某、辜某某伙同郑某博(另案处理)在永春县五里街镇某某二期工地小餐馆吃宵夜喝酒过程中,与邻桌的被害人杨某权、刘某超、喻某露等三人相互敬酒攀谈。当被害人杨某权、刘某超、喻某露欲离开该餐馆时,被告人辜某某首先无故阻拦三被害人离开,而后被告人王某某、辜某某也参与,双方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辜某某从餐馆拿出一把菜刀将杨某权的左手手背砍伤。经永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权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杨某权受伤后,该餐馆工作人员协助送其到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9989.52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辜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权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辜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权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杨某权对被告人辜某某表示谅解;被害人杨某权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权构成八级伤残。被害人杨某权请求判令被告人辜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损失157737.12元,经调解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杨某权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对被告人辜某某、王某某也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辜某某、王某某、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权、刘某超、喻某露的陈述及报案书、辨认指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辜某某、王某某、辜某某及同案人郑某博的供述,辨认指认作案现场及相互辨认指认、辨认被害人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辜某忠、郑某某、辜某辉、刘某生、陈某南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害人杨某权、刘某超的伤情照片,被害人杨某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杨某权出具的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辜某某伙同辜某权、辜某铨、郑某博、辜某森、李某斌、邱某彬、郭某辉、章某东、林某洋等(均已判刑)十几人,以之前辜秋权被“老鸭”殴打为由,分乘三辆小轿车欲巡打对方,在永春县桃城镇八二三东路邮政储蓄银行边巷,持水管焊刀、镀锌管等工具,任意毁坏被害人康文浒所有的闽C**---号小轿车和索尼L36H手机,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损失计价值人民币16914元,并随意殴打该车驾乘人员康某浒、许某烽等人。经永春县公安局鉴定:被害人许某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康某浒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烽、康某浒的陈述,被告人辜某某及同案犯辜某铨、郑某博、辜某森、章某东、辜某权、林某洋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康某浒的疾病证明书,被害人许某烽、康某浒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坏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3月18日早上,被告人辜某某、王某某为了抢做某某房地产建设工地的沙子生意,纠集郑某博、辜某森、“阿波”(均另案处理)在永春县五里街镇御龙庭房产门口附近路段,拦截运载沙子车辆,将被害人郑某国所驾驶的闽C**---号东风货车拦截并砸毁该车玻璃,经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40元。被害人郑某国经通知(电话)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表示放弃该赔偿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辜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国的陈述,被告人辜某某、王某某、辜某某及同案人郑某博、辜某森等的供述,证人刘某生、陈某南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损坏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又查明,被告人辜某某、辜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11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在永春县五里街镇桃源某某小区后面一栋民宅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辜某某、王某某、辜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许某烽、康某浒的损失已由其他同案犯辜某森、李某斌、邱某彬、郭某辉、章某东、林某洋等人赔偿。被告人辜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24日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辜某某又于2013年1月18日因赌博被永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被告人辜某某2014年11月4日向永春县公安局投案后,当日即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先行羁押2个月又24天;永春县五里街镇仰贤社区委员会证明及五里街派出所证明被告人辜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其他不良记录,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社区委员会愿意监管。上述事实,被告人辜某某、王某某、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均无异议,还有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辜某某、王某某、辜某某的户籍证明,仰贤社区委员会及派出所证明,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某伙同他人二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中一次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691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辜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辜某某、王某某纠集他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辜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辜某某、王某某、辜某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辜某某起主要作用,是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辜某某、王某某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均行为积极,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判处相应的刑罚。被告人辜某某、辜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辜某某、王某某、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辜某某、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辜某某、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辜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判处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主观方面属于临时起意,被害人的言语表达方式是本案发生的诱因;又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深刻的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应予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三、被告人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其起止时间待判决执行之日另行确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颜华忠审 判 员 杨德时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银买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