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谢××诉与被告汝×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times,汝&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2号原告谢××,女,1983年7月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委托代理人张勤东,系鹤岗市向阳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汝×,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住鹤岗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谢××诉与被告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于2004年9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汝××,12周岁。婚后感情一般,后期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顾,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于2007年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我们没有财产,没有存款、外债和债权。被告汝×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于2004年9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汝××,现年12周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吵架,被告于2007年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现原告以双方已分居生活近八年,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鹤岗市东山区蔬园乡合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以及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蔬园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汝×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情况属实;证据三、富锦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汝×与谢××于2004年9月9日在该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形成证明体系,应予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而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对家庭及妻子不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与被告汝×离婚;二、婚生男孩汝××由原告自行抚育;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赵 波审 判 员 : 付 全代理审判员 :王乐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庆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