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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滨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辉等六被告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张某,曹某某,赖某某,涂某,涂某某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男,40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抓获),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智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26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永立,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某,男,42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抓获),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被告人赖某某,男,32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抓获),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秦书翔,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涂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抓获),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永侠,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涂某某,小名林宝,男,32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抓获),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会平,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滨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张某、曹某某、赖某某、涂某、涂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蕴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永立、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吴智丰、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赖某某其及辩护人秦书翔、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郑永侠,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会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赖某伙同胡某某(在逃)、涂某碧(在逃)、涂某昌(在逃)等人预谋投资200余万元非法生产麻黄碱用于贩卖。同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与胡某某购置黑色比亚迪越野车(车架号LGXC14DG6D1036433),车牌号陕A598**,车牌号已丢失)一辆,用于非法生产麻黄碱时的交通工具。同年8月底由胡某某、张某预出资27万元(已付租金9万元)以生产玻璃为由租用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高渠乡正大南路西侧一加工厂,并由张某、赖某、曹某某等人负责对该加工厂车间进行改造。生产车间改造完成后,由涂某昌、涂某碧通过网络、物流等途径,采购用于生产麻黄碱的主要设备化学反应炉、离心机、空压机等和主要生产原料管制易制毒化学品溴代苯丙酮、高效氯氰菊酯、乙酸乙酯、酒石酸、工业用盐酸等10余吨,被告人赖某通过网络和物流,在西安、三原等地购买电子秤、防毒面具、塑料桶等部分生产工具和氢氧化钠、工业酸等部分生产原料,并协同张某用比亚迪或租用货车从西安、三原等地将通过物流购买的生产设备和生产原料运送到麻黄碱加工厂。被告人张某、赖某还负责麻黄碱加工厂的生活保障、部分生产和安全。后被告人赖某以生产消耗1吨原材料支付1万元的高额报酬,联系福建老乡曹某某、其弟弟赖某某、妹夫涂某、涂某某到该麻黄碱加工厂进行非法生产活动,其中曹某某主要负责麻黄碱的结晶、脱水和晾干;赖某某负责车间原料的搬运和半成品麻黄碱“粗粉”的加工;涂某、涂某某负责“洗油”,即把化学反应炉生产出的反应物再次进行化学反应。该厂自2013年10月底开始生产麻黄碱以来,截止同年11月8日,共生产麻黄碱成品及半成品共计332.6千克。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物证手机7部,指定管辖函、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现场称重笔录及扣押清单、尿液提取笔录、涉案手机信息及通话记录、租房协议书、购买麻黄碱的部分账目单据、在逃人员信息表、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涂某兴、王某某、翁某某、赵某某、赖某全、赵某证言材料,被告人张某、赖某、曹某某、赖某某、涂某、涂某某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某、赖某、曹某某、赖某某、涂某、涂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并认定被告人张某、赖某系主犯,被告人曹某某、赖某某、涂某、涂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不应定主犯,主犯应为在逃的三人。张某不掌握技术,福建人是主流,张某参与此事时仅知道是投资建厂,不知道是制造麻黄碱,未共同预谋,是给胡某某打工的;第二,张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赖某不应被定为主犯,本案六被告人均为给在逃的三人打工,故六被告人均为从犯;涉案麻黄碱应按净重计算,且未流入社会,危害较小,故请依法对被告人赖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未作辩解。被告人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赖某某系被人雇佣且仅参与了一个生产环节,是从犯;赖某某仅参与生产,未买卖,应为预备犯。被告人涂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中332.6千克的数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涂某参与时间较短,提前离开,应仅对他参与生产的半成品负责,且其是基于亲戚关系帮忙,事前不知道是生产麻黄碱,请求对被告人在二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不能以332.6千克作为定案依据,应以麻黄碱制剂中麻黄碱的含量计算;被告人涂某某为从犯,应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在二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赖某伙同胡某某(在逃)、涂某碧(在逃)、涂某昌(在逃)等人预谋投资200余万元非法生产麻黄碱用于买卖获利。同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与胡某某购置黑色比亚迪越野车(车架号LGXC14DG6D1036433),车牌号陕A598**,车牌号已丢失)一辆,用于非法生产麻黄碱时的交通工具。同年8月底由胡某某、张某预出资27万元(已付租金9万元)以生产玻璃胶为由租用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高渠乡正大南路西侧一加工厂,并由张某、赖某、曹某某等人负责对该加工厂车间进行改造。生产车间改造完成后,由涂某昌、涂某碧通过网络、物流等途径,采购用于生产麻黄碱的主要设备化学反应炉、离心机、空压机等和主要生产原料管制易制毒化学品溴代苯丙酮、高效氯氰菊酯、乙酸乙酯、酒石酸、工业用盐酸等10余吨,被告人赖某通过网络和物流,在西安、三原等地购买电子秤、防毒面具、塑料桶等部分生产工具和氢氧化钠、工业酸等部分生产原料,并协同张某用比亚迪或租用货车从西安、三原等地将通过物流购买的生产设备和生产原料运送到麻黄碱加工厂。被告人张某、赖某还负责麻黄碱加工厂的生活保障、部分生产和安全。后被告人赖某以生产消耗1吨原材料支付1万元的高额报酬,联系福建老乡曹某某、其弟弟赖某某、妹夫涂某、涂某某到该麻黄碱加工厂进行非法生产活动,其中曹某某主要负责麻黄碱的结晶、脱水和晾干;赖某某负责车间原料的搬运和半成品麻黄碱“粗粉”的加工;涂某、涂某某负责“洗油”,即把化学反应炉生产出的反应物再次进行化学反应。被告人涂某、涂某某于10月底离开该厂。2013年11月8日,宝鸡市禁毒工作支队对该厂进行进行了突查,现场抓获被告人赖某、赖某某、曹某某三人,查扣麻黄碱成品及半成品毛重共计332.6千克,生产设备16套,生产麻黄碱所需各类原料若干。当日在西安市长安区等殿村抓获被告人涂某、涂某某。2014年1月10日15时许,在广东东莞市公安人员的协助下,在东莞市石碣镇加炜电子有限公司内抓获被告人张某。经鉴定,查获的麻黄碱成品及半成品净重共计307.3千克,经过定量检验,折算为纯麻黄碱221.97千克。上述事实上,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手机7部(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屏已坏、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黑色三池手机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VIVO直板手机一部、黑色MOI.00直板手机一部、novoIP-67手机一部),证明被告人之间联系使用的通讯工具。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接上级指令对本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民警经过技侦侦控及跟踪调查,发现赖某伙同多人在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高渠乡正大南路西侧一工厂内进行麻黄碱非法生产活动。2013年11月6日获悉被告人赖某拟于近日将生产出的成品麻黄碱转移出售,2013年11月8日中午12时许,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对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高渠乡正大南路西侧一工厂内进行突查,现场抓获被告人赖某、赖某某、曹兴利三人查扣麻黄碱成品及半成品共计332.6千克,生产设备16套,生产麻黄碱所需各类原料若干;后在西安市长安区邓店村抓获同案人员涂某、涂某某、涂某兴;2014年1月3日,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通过侦查发现,被告人张某在广东东莞地区活动。2014年1月10日15时许,在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加炜电子有限公司内抓获被告人张某。3、搜查笔录、现场称重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11月8日12时许,宝鸡市禁毒工作支队在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高渠乡正大南路西侧一工厂内查获生产半成品、制造工具及材料,以及手机7部、身份证、银行卡等,并予以扣押的事实。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赖某、曹兴利、赖某某、涂某、涂某某均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曹兴利、赖某某、涂某、涂某某尿检结果显示为阳性。6、涉案手机信息及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赖某、曹兴利、赖某某、涂某、涂某某、张某手机信息及2013年下半年的通话情况。7、租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以生产玻璃胶为名租用厂房实际从事非法制造制毒物品的事实。8、购买生产麻黄碱的部分账目单据证明被告人赖某、张某、涂某购买、运送原材料和制造工具的事实。9、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对作案地点、制毒设备、制作的成品及半成品进行指认的情况。10、指定管辖函、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本案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判。11、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对其他涉案嫌疑人上网追逃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涂某兴证言证明2013年11月初,涂某兴在延安的店面租期快到,老乡涂某打电话告诉他西安那边有做麻黄碱的生意,想介绍其去干活。之后涂某兴去了长安县郭杜镇涂某的住处,还没去制造麻黄碱的厂子就被抓了。2、证人王某某、翁某某证言证明二人系涉案厂房的房东,被告人张某说租赁厂房是生产玻璃胶,不知道张某生产麻黄碱的事实。3、证人赵某某证言(赖某的妻子)证明赵某某知道赖某在西安开公司,赖某在西安有很多老乡,2013年9月份赖某经常用陌生号码给她打电话,她不知道被告人赖某非法制造麻黄碱的事实。4、证人赖某全证言证明,赖某全与张某系朋友,2013年11月18号或19号晚上张某让赖某全找地方把他的车放下,赖某全遂将张某的黑色比亚迪车车辆存放到朋友杨志学的停车场的事实。赖某全对张某的犯罪情况不知情。5、证人赵某证言(张某之妻)证明2013年11月17日张某回家说他的厂子出事,她劝张某自首,他说想自首,但后来又说想出去躲一阵。2014年元月张某被捕后她才知道张某制造麻黄碱。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7年冬天认识了胡某某,2013年8月底胡某某让他负责去张罗生产麻黄碱的厂子的事情。他在网上找并和赖某去三原县把厂子租了。张某和赖某就负责厂子里的事情,张某不会生产麻黄碱,多负责生活方面,赖某负责技术方面的事情,张某替胡某某盯厂子。起初张某只知道生产麻黄碱是用来卖的,后来从工人谈话中知道这东西是可以制造冰毒。厂子里的工人也是赖某他们找来的。胡某某是投资者之一,他和涂某碧都是老板,他没有去工厂里具体干活;涂某碧去过几次,在生产厂房里转着看,赖某负责厂房里工作人员的工作分配,去接原料和设备,他也具体在厂房里做些事但是做的少;曹兴利是负责结晶的;赖某某就是赖某的弟弟,他来了没多久,感觉干的活比较杂。平时厂子里的开销涂某碧、胡某某给钱。2、被告人赖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工具设备是涂某碧从上海发到三原,赖某接收后涂某碧派技师安装、调试,帮助生产。制毒原料是涂某碧发的。在工厂里,涂某碧负责原料采购、产品出售,张某总负责,跑外围;赖某负责日常生产以及设备采购、原材料运输;技师负责指导生产;曹某某负责结晶炉操作;赖某某负责“洗油”。这些人是有组织的,涂某碧和张某上面还有老板,赖某和张某负责厂里的事情,只是分工不同。9月份建好厂子后赖某叫来了曹某某并告知他是要生产麻黄碱,工钱一吨一万元,他就答应了。10月下旬赖某给家里打电话弟弟赖某某知道了就要求来了。工资是涂某碧发的,购买国家管制的制毒原料是涂某碧通过卖家将货发到西安,之前赖某会办理新的手机卡,通过涂某碧把号码告诉卖家,货到西安后对方会联系他,他就雇佣货车从西安把原料拉到三原来。购买了5吨生产麻黄碱的主料溴代苯丙酮,应该能够生产400-500千克的麻黄碱。凃卫林知道他们生产麻黄碱,他主动要求来干活,随后又把他的弟弟涂某某也叫来了。这个厂子是赖某和涂某碧、张某一起商议建立的,赖某出资10万元,给了涂某碧其他人出资多少不清楚。工厂不制造冰毒,就是搞这个麻黄碱的生意。涂某干了七八天,他弟弟涂某某干了六七天就走了。3、被告人曹兴利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9月下旬,曹某某跟赖某吃饭时赖某说有个老板要加工麻黄碱,工钱一吨原材料一万元,曹某某答应了。过了几天,曹某某、张某、赖某、涂某某到三原。生产是赖某和张某负责的,10月25日正式开始到10月29日之间,第一道工序由赖某和涂某某负责,第二道工序由涂某某负责,第三道工序是赖某参与,11月3日起开始第四道工序结晶,曹某某做,技术是赖某教的,第五道工序是曹某某和赖某一起。原材料一共有2吨左右。曹某某知道麻黄碱可以制冰毒,一公斤几千元,他们应该获利不少。4、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赖某某在老家听亲戚说的哥哥赖某生产麻黄碱,2013年10月17号左右,赖某某给赖某打电话想和他出来做事,赖某说太危险,赖某某坚持要来。去后赖某某负责“洗油”,赖某负责整体工作,还给厂子里的人做饭;原材料是赖某、张某、涂某碧负责。整个工厂是张某和涂某碧负责,赖某在每个工序上都转着看。他知道生产麻黄碱违法,想挣点钱就参与了,福建老家的人都干这个。5、被告人涂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10月23号左右,赖某让涂某去他的厂子干活,涂某知道是干什么的,干了7天到10月30号就回西安了。赖某生产前期主要在反应室,第三道工序做粗粉他也参与,赖某什么都干,主要负责平常的管理;涂某负责“洗油”;曹兴利负责第四道工序结晶,也负责脱水;张某负责整个厂子的材料、原料、怎么做都是他负责。6、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他哥涂某在2013年10月20几号的一天说帮他找了个工资高有风险的活儿,他猜到是做麻黄碱。去后涂某某和赖某某负责“打鱼泡”;赖某在生产中负责第一道工序、第三道工序和最后工序“结晶”;曹兴利负责第二道工序“洗油”涂某负责第四道工序;赖某负责发工资和厂子的生产生活。涂某某干了一周就回西安了。五、鉴定意见:1、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化)字(2013)478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高渠乡正大南路西侧一工厂抓获被告人赖某等人非法制造制毒物品,现场查获麻黄碱成品和半成品可疑物净重281.3千克,均检出麻黄碱成份;2、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化)字(2013)481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高渠乡正大南路西侧一工厂抓获被告人赖某等人非法制造制毒物品,现场查获麻黄碱成品及半成品可疑物净重25.8千克,均检出麻黄碱成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600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本案查获的麻黄碱成品和本成品可疑物分为11组,均检出麻黄碱成分。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601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本案查获的麻黄碱成品和半成品可疑物分为11组,11组又分为1-4号,均检出麻黄碱成分,含量分别为79.1%、61.2%、79.7%、76.8%。六、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之间互相辨认以及张某对涂某碧、胡某某、涂某昌,赖某对涂某昌、涂某碧、兰某某分别进行辨认的情形。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赖某、曹某某、赖某某、涂某、涂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买卖获利为目的非法制造制毒物品麻黄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供述“制造麻黄碱是为了卖”,赖某供述“我们不生产冰毒,就是搞麻黄碱的生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为了买卖制毒物品而以加工、提炼等方法制造制毒物品的,处于买卖的预备状态,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预备犯处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供述2013年11月7日开车去江西赣州送了两袋麻黄碱样品,但本案中无其他证据印证买卖的情节,故认定为预备犯。其他被告人明知张某、赖某等为了买卖制毒物品,仍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对被告人赖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预备犯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查获的麻黄碱成品、半成品进行成分鉴定及定量分析,最终结论:所有查获制毒物品根据颜色性状不同分为1-4号,净重分别为:165.6千克、113.8千克、1.9千克、25.8千克,含量分别为:79.1%、61.2%、79.7%、76.8%,最终折算为麻黄碱221.97千克。故本案的犯罪数量确定为221.97千克。依照法律规定,应为“数量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共同犯罪中,张某负责整体的组织、领导、策划、外围等重要工作,制毒物品和出资管理、设备及原料采购、对外销售等,其本人虽不参与生产制造,但对整体起着总负责总指挥作用;赖某负责后勤及日常生产,采购、运输原料等,在每个生产活动中都有参与,该二被告人系主犯;被告人曹某某、赖某某、涂某、涂某某为一般参加者,在制造麻黄碱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涂某、涂某某参与生产时间较其他被告人短,量刑时应予以区分。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案件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张某、赖某曹某某、赖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涂某、涂某某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的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第六、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一月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一月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一月九日止。罚金已交纳。)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涂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涂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物证手机七部(随案移交)、作案工具黑色比亚迪越野车一辆(扣押在公安机关)予以没收,收作案证。查获的麻黄碱成品及半成品、制造设备等(扣押在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兵审 判 员  薛莲人民陪审员  杨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巴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