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立新与刘雪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新,刘雪立,惠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1477号原告赵立新,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鲍毅。被告刘雪立,女,1986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惠诚,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8)、1108号、1112号。负责人郭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立新(下称姓名)与被告刘雪立(下称姓名)、被告惠诚(下称姓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下称平安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怡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毅、刘雪立、惠诚、平安昆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立新诉称:2014年6月14日20时25分,刘雪立驾驶苏E**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东大桥加油站前时,与由东向西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赵立新相撞,造成赵立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处理,认定刘雪立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立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立新被送往武警北京总队医院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赵立新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为治疗其所受伤害,赵立新自2014年6月14日至6月24日住院10天,期间行“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锁定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经查,惠诚系苏E**小型汽车的车辆所有人,事发时该车辆在平安昆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4年10月12日,经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立新伤情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事故给赵立新的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痛苦,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刘雪立、惠诚、平安昆山支公司赔偿赵立新医疗费38173.16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883.96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刘雪立、惠诚辩称:赵立新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就医的时间、医院、治疗情况均认可。事故车辆车牌号为苏E**奥迪A4L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惠诚,在平安昆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赵立新发生事故后,惠诚交纳住院押金3万元。平安昆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赵立新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同意支付,但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赵立新主张的营养期过长,费用过高,其加强营养的医嘱只有一个月。赵立新主张的护理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医嘱只有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个月的医嘱。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赵立新的农业户籍性质进行计算,赵立新主张的新的城镇标准没有得到司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赵立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同意承担,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误工费赵立新没有提供社保证明、受伤前后的银行工资流水、无法确认赵立新受伤前的收入和受伤后的实际扣发。交通费我方认可和复诊就医时间一致的票据,所有的长途往返的车票和就医无关,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赵立新也没有联系我方查勘人员定损,不同意赔偿。由于双方对于本次事故均有责任,赵立新应该将惠诚垫付的多余的金额返还给惠诚。经审理查明:刘雪立和惠诚系夫妻。赵立新系农业户口。2014年6月14日20时25分,刘雪立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在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东大桥加油站前,与赵立新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赵立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刘雪立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立新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赵立新在武警北京总队医院急诊就医,诊断“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内、外、后、粉碎性),左腓骨长、短肌腱不全断裂,左腓浅神经挫伤,左内踝三角韧带断裂”,当时行“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锁定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24日,赵立新在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0天;期间花费住院费37717.18元,门诊费451.98元。刘雪立和惠诚已经支付3万元,剩余8169.16元为赵立新自行支付。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4份,医嘱建议全休共计5个月,需要陪护2个月,二次手术费约需两万元左右。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委托,2014年10月12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56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赵立新伤残等级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误工期为9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赵立新支付鉴定费3883.96元。关于误工费,赵立新主张5个月,每月损失3000元,提交了赵立新与北京国中汽车装饰美容中心的劳动合同、该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用以证明误工费情况,误工证明记载:“现证明赵立新(身份证号×××),于2013年3月20日起一直在我单位工作,任美容职务,其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6月14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治愈其所受伤害,向我单位请假至今。病假期间,我单位已扣发其工资15000元。计算依据:3000×5个月。”刘雪立、惠诚、平安昆山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提交单位交纳社保的证明和支付报酬的相关凭证,且赵立新主张的误工5个月超过了定残日。关于护理费,赵立新主张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1600元,出院后由其同事方x护理80天,每天120元,并提交1600元的陪护(服务费)发票、1997年7月20日出生的方x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刘雪立、惠诚、平安昆山支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还需提交护理协议予以佐证,认为方x系未成年人,也未提交方旭辉的误工证明。关于营养费,赵立新提交了4000元的食品发票一张。刘雪立、惠诚、平安昆山支公司对该发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交通费,赵立新提交了火车票、出租车发票、汽车燃油附加费发票共计196.7元予以佐证。刘雪立、惠诚、平安昆山支公司对交通费中火车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火车票与就医时间不一致,其余票据不认可。关于财产损失,赵立新自述为交通事故受伤时损坏的裤子和鞋,未提交相关证据。赵立新提交了加盖北京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政府信息公开室专用章的《2014年北京市城乡居民生活情况主要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910元。另查,车牌号为苏E**汽车的在平安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刘雪立、惠诚夫妇为赵立新垫付了前述3万元的住院费,诉讼中,赵立新、平安昆山支公司均同意将上述钱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赵立新同意从其应得赔偿中扣除多余的金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食品发票、2014年北京市城乡居民生活情况主要统计数据、误工证明、【2014】临鉴字第256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刘雪立驾车造成赵立新受伤,刘雪立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立新负次要责任。在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在平安昆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平安昆山支公司应当对赵立新受伤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刘雪立和赵立新的过错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院参考赵立新伤情、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刘雪立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比例为70%,赵立新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比例为30%。医疗费系合理损失,赵立新实际支付了8169.16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虽然写明二次手术费约需两万元左右,但该手术尚未发生,且费用并未明确具体,故赵立新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期为60-90日,参考鉴定意见、责任比例,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护理费,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期为60-90日,参考鉴定意见,结合赵立新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赵立新计算标准金额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赵立新被评定为伤残等级X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为90-180日,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0月11日,结合赵立新提交的误工证明,赵立新主张数额过高,结合责任比例,本院予以调整支持9514元。交通费,赵立新因就诊产生的交通费系合理损失,结合责任比例,本院予以支持70元。财产损失,赵立新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刘雪立、惠诚夫妇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3万元费用,由于赵立新明确表示同意从其应得赔偿中扣除其应该自行承担的费用9000元,同时为了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就刘雪立、惠诚所垫付的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对于刘雪立、惠诚夫妇垫付的剩余2.1万元,刘雪立、惠诚夫妇可以诉讼外联系平安昆山支公司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立新医疗费八千一百六十九元一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营养费三千元、护理费八千元、伤残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误工费九千五百一十四元、交通费七十元,共计一十二万元七千零七十三元一角六分(其中九千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刘雪立)。二、驳回原告赵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元,由原告赵立新负担625元(已交纳),由被告刘雪立负担1162元(原告赵立新已预交,被告刘雪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立新)。司法鉴定费3883.96元,由原告赵立新负担1359.96元(已交纳),由被告刘雪立负担2524元(原告赵立新已预交,被告刘雪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立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怡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清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