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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段荣宗与普金光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荣宗,普金光,毕荣兰,普奕皓,朱洪萍,孔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段荣宗,男,生于1981年12月26日,彝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宏,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普金光,男,生于1968年12月8日,彝族,农民。被告毕荣兰,女,生于1970年6月13日,彝族,农民。被告普奕皓,男,生于2012年1月17日,彝族,学龄前儿童。被告暨被告普奕皓的法定代理人童梅花(系普奕皓之母),女,生于1988年4月4日,彝族,农民。被告普金光、毕荣兰、普奕皓、童梅花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弥勒市西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洪萍,女,生于1983年9月25日,汉族,农民。被告孔涛,男,生于1973年4月1日,汉族,农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陆黎明,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新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段荣宗与被告普金光、毕荣兰、普奕皓、童梅花、朱洪萍、孔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荣宗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宏,被告暨被告普奕皓的法定代理人童梅花,被告普金光、毕荣兰、普奕皓、童梅花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朱洪萍、孔涛,被告华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荣宗诉称:2013年10月17日,我乘坐普建冬驾驶其所有的云GKK280号摩托车沿弥勒市红烟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红河卷烟厂西大门口往南100米处时与对向被告朱洪萍驾驶的云GS4189号车相撞,造成普建冬死亡和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普建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洪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及时送往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闭合粉碎性骨折,右下颌皮肤挫裂伤。后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10级,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云GS4189号车系孔涛所有,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我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0265.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误工费10764元(78元/天×138天)、护理费1527元(76.35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年×20×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102298.3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责任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普金光、毕荣兰、普奕皓、童梅花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童梅花没有和普建冬领取结婚证,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我们不继承普建冬的遗产,况且普建冬没有遗产,我们无力赔偿原告。被告朱洪萍辩称:我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云GS4189号车的所有人是孔涛,现我与孔涛已离婚,该车已归他享有。该车入过保险,对赔偿部分我同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孔涛辩称:我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云GS4189号车属于我所有,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险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现我与被告朱洪萍已离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朱洪萍应赔偿的部分由我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医疗费只我认可在县级人民医院产生的;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该出具相关依据,误工天数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原告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10000元过高;交通费应以住院治疗和做鉴定往返的客车票据为准。因该车投了保险,对赔偿项目我全部同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的意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云GS418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交强险部分由伤者与死者家属进行分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其中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医疗费应该扣减做后续治疗费鉴定后产生的两笔费用合计160元,剩余的30105.30元,根据医保的标准再酌情扣除自费药和乙类用药的20%;误工的天数及赔偿标准过高,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工资标准及劳动状况,天数计算120天(包括住院期间),标准可按照76.35元/天计算;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交通费未提供证据,可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被告应当如何赔偿?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弥公交认字(2013)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3.弥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陪护证明1份,DR检查报告单2份,CT检查报告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欲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的经过情况,住院期间需要家属陪护,开支医疗费30265.30元。4.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通司鉴中心(2014)G05临鉴字第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红公(司)鉴(伤)字(2014)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2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残为十级、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0元,开支鉴定费1270元。5.云南省红河州拖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保缴款书、红河州拖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农民工登记表、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证明各1份,拖白煤矿井下计件人员工资表复印件8份,弥勒市公安局吉山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证明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与红河州拖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和居住及该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6.弥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人民调解终止告知书1份。欲证实本次事故原、被告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经举证,所有被告对上述证据1、2、3、4、6无异议;证据5,被告普金光、毕荣兰、普奕皓、童梅花无异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年检时间为2012年,且是复印件,无法证实该公司的存在,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6日,距事故发生不到4个月,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不满一年,其余是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普金光、李荣兰、普奕皓、童梅花就其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孔涛就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2份。欲证实被告朱洪萍、孔涛于2014年11月5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经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就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机动车辆投保单条款各1份。欲证实云GS4189号车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均无异议,且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证据5,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到红河州拖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自该月起该公司发给原告工资;同年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了《云南省民工劳动合同》,该公司为原告交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3年6月6日弥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合同登记备案;原告居住于该公司,从事井下采掘工作至事故发生,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455元(1757元+698元),事故发生后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1月止,公司每月发给其基本工资810元,采信该证据能证实的上述事实。被告孔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其余被告相互间均无异议,且能证实其所要证实的事实,故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7日,原告段荣宗乘坐普建冬无证驾驶的云GKK280号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普建冬)沿弥勒市红烟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日20时15分行至红河卷烟厂西大门口往南100米处时,该车与对向被告朱洪萍驾驶的云GS4189号车相撞,造成普建冬经抢救无效死亡和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弥公交认字(2013)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普建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洪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3年11月6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闭合粉碎性骨折,右下颌皮肤挫裂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0105.30元(已扣除鉴定后发生的检查费160元),其中被告朱洪萍、孔涛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2014年2月20日,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以(2014)G05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同年3月6日,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红公(司)鉴(伤)字(2014)015号鉴定书作鉴定,原告的损伤为10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3月起到云南省红河州拖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居住于该公司宿舍,2013年4月30日与该公司签订了《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由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3年6月6日由弥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455元(1757元+69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未能上班,事故发生当月该公司发给其工资1031.1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该公司每月发给原告工资81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与事故发生前相比,原告的工资共减少了6348.50元(2455元/月×4月-(1041.10元+810元/月×3月)]。普建冬与被告童梅花于2008年同居生活,2012年12月1日生育了被告普奕皓,普建冬无遗产。事故发生时云GS4189号车系被告朱洪萍与被告孔涛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车主为被告孔涛,2014年11月5日夫妻因家庭生活琐事经登记离婚;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合理、合法,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普建冬与被告朱洪萍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所承保的云GS4189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普建冬承担60%,被告朱洪萍承担30%,原告明知普建冬无证驾车存在安全隐患仍予搭乘,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10%。普建冬与被告童梅花系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双方不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故童梅花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普建冬在此事故中死亡,且其无遗产可供继承人继承,故普建冬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普金光、毕荣兰、普奕皓也不应对普建冬的承担的60%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普金光、毕荣兰、普奕皓、童梅花对普建冬的事故责任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朱洪萍承担的30%,依法应由云GS4189号车的承保单位即被告华秦财产保险红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若有剩余部分则由被告朱洪萍、孔涛赔偿。被告朱洪萍、孔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辩解医疗费应酌情扣减20%的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医药费30265.30元,应扣除作后续治疗费鉴定后产生的160元,故支持30105.30元;主张误工费10764元不尽合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每月的平均工资,酌情支持自事故发生后4个月内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6348.50元(与事故发生前相比);主张残疾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天×20年×10%),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时其在位于城区的云南省红河州拖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和居住生活,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故予以支持;主张鉴定费1270元,属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属于原告的进行治疗和做鉴定必然支出,故酌情支持合理部分300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105.4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误工费6348.50元、护理费1527元(76.35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97022.91元。此事故中,原告与本院(2015)弥民一初字450号案件中的三原告在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合计580891.25元(54647.50元+526243.75元)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10000元,故两案原告应按各自损失比例进行分配,本案原告按比例分配得10348.28元,(2015)弥民一初字450号案件中的三原告按损失比例分配得99651.72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97022.91元,应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云GS4189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348.28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0348.2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76674.63元的30%即23002.39元,合计人民币43350.6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不足部分76674.63元的10%即7667.46元;其余部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荣宗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7022.91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赔偿43350.67元,由原告段荣宗自行承担7667.46元。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执行时,被告朱洪萍、孔涛垫付的1000元,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段荣宗的款项中直接扣付给被告朱洪萍、孔涛。二、驳回原告段荣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原告段荣宗承担61元,被告普金光、毕荣兰承担615元,被告朱洪萍、孔涛承担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茹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