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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510号原告黄某,女,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端伟,律师。委托代理人甘秋梅,实习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亦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端伟、甘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0月15日草率按民间风俗举办婚礼,并于同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1日生育儿子黄某杰。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生活习惯及价值观上均存在差异经常争吵,婚生儿子黄某杰出生之后,被告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甚至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报警后,在民警的劝导下,被告虽宣称会悔悟,但事后不久故技重施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7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便携带儿子黄某杰与被告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不但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而且被告多次打电话辱骂原告并到原告住处无端生事并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蕉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杰由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1日生育婚生子黄某杰。2014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2014年4月2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薄、(2014)蕉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婚生子黄某杰同意跟随原告黄某共同生活。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宁德市公安局霍童派出所报警回执单,证明原告黄某因2014年2月6日13时在其母亲郑细英家中被被告黄某某殴打,并于2014年2月28日向宁德市公安局霍童派出所报案;二、出庭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且婚生子黄某杰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报警回执单系国家有权机关制作,来源合法,内容上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郑晓邻、郑细英的证言,虽系间接证据,但能够相互印证,与原告的陈述较为吻合,也具有证明力,本院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之间有分歧、争议应通过文明、友好的方式协商,禁止任何以殴打、残害等方式迫使对方让步,屈服。本案中,被告黄某某对原告黄某实施殴打,虽未造成轻微伤,但其行为已给原告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并且双方感情不和,至今已分居两年之久。综上,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父母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子黄某杰同意跟随原告黄某共同生活,抚养费根据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杰由原告黄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止;被告黄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亦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芳苓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