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与何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何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张际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婉丽,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该行职员。被告何军,委托代理人蔡生波,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与被告何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婉丽、王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蔡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在我行贷款11万元人民币,贷款后被告仅按合同约定偿付了部份资金利息外,尚有本金11万元及其利息未予清偿,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罚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借款是属实,目前因资金困难,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购置钢管和扣件缺乏资金,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提交了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11万元,经原告审查后,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借款金额为11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2.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同时约定,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万元,被告贷款后仅按合同约定偿还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的利息4686.21元。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收款无果,遂诉讼来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还款明细清单等书证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被告目前的经营情况,已对原告的贷款构成威胁,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行与被告何军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何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并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12.5%计付借款11万元的资金利息,同时按合同约定加收30%的罚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何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钰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