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伍跃华与伍映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跃华,伍映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伍跃华,曾用名伍准生,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委托代理人粟春城,邵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伍映华,曾用名伍应华,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委托代理人张雁,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跃华与被告伍映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明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隆雪华、人民陪审员许百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隆雪华主审,于2014年12月5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粟春城、被告伍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部分事实尚未查清,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第二次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跃华、被告伍映华及其代理人张雁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后合议庭进行了评议,因合议庭意见不一致,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提交审委会讨论,2015年3月30日经审委会讨论决定本案需再次开庭,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第三次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社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伍跃华及其代理人粟春城、被告伍映华及其代理人张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跃华诉称:2007年,原告借钱购买了本组伍常明的两间平房,原告又用位于本村早禾岭四方丘上2丘田调换了伍常明房子座落处的田。2008年,原告与兄弟伍小林、伍辉华及被告合伙开养猪场,兄弟四人协商后决定将猪舍修建在原告的土地上,并约定四人合伙开养猪场时间为十年,十年后四人合伙修建的猪舍归原告所有。猪舍建好后,被告准备在猪舍边上修建沼气池,因此被告将四方丘矿下0.5担田与原告交换用于修建沼气池。2014年,被告见沼气池早已荒废无用,遂强行毁约,将已经使用多年的地退还给原告,原告不肯。为此被告强行拆除了原告两间猪舍,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停止侵权,被告不听劝阻,为此原告邀请村、乡、派出所干部进行调解,均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邵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调换土地协议有效。被告伍映华辩称:1、希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为原、被告间没有土地兑换事实,所以不存在原、被告间确认土地兑换关系有效的问题,如不变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2、原、被告没有兑换田土的事实内容,因伍常明有一套房子在被告屋后,通过被告做工作卖于原告,原告买到房子后,因伍常明房子周边还有田土,伍常明提出田土也兑给原告,指明要原告四方丘矿上2担田和四方丘矿下0.5担被告的田交换,被告又用水库拓里2斗自留地兑得右侧荒地。之后原、被告四兄弟合伙修建养猪场,养猪场修好后,村里下达了两个沼气池指标给两个养猪场,被告即在原告兑得伍动生的土地上修建沼气池,用于防治污水;3、与伍常明兑换田土是以五兄弟为一个整体,当时未告知伍常明哪一些田是原告的,哪一些是被告的田,伍常明已耕种被告伍映华一丘田,只能按现状来处理土地归属,其中0.5担田确实是被告的,被告应拥有兑地后的这块地方;4、水库拓里2斗土的归属,有伍芬祥的证言证实系被告伍映华的。原告伍跃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伍跃华的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九公桥镇凤凰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本案多次调解不成。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3、证人伍常明的证言,证明原告伍跃华用早禾岭四方丘矿上2丘田及水库拓里2斗土交换其房子座落处田地。被告质证此份证言是虚假的,被告举有其代理人对证人伍常明的调查笔录,伍常明反映当时并不清楚交换的0.5担田是被告的,双方发生纠纷后才清楚,被告认为该证言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4、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告伍跃华以12080元的价格购买伍常明房子。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原告与伍常明换地,也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换地;5、伍小林的证言,证明被告伍映华商店边2斗菜园土是原告伍跃华用白园坪2斗土换到伍小林拓里2斗土后与伍常明调换来的;6、伍小林、伍辉华的证言,证明伍应华、伍跃华、伍辉华、伍小林兄弟四人合伙在伍跃华房屋基地建造猪舍,期限为十年,兄弟四人只有使用权,产权归伍跃华的事实。被告质证证据5、6伍小林的证言中至少有一份是虚假的,字体不是一个人的;7、伍动生的证言,证明建沼气池的地是原告伍跃华于2008年用其老屋基地与伍动生交换得来的。被告质证这份证言是伍小林的笔迹,且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8、伍小林、伍常明、伍辉华、伍东北、伍串联等人的证明,证明被告伍映华在猪栏边建沼气池及水库拓里2斗土是伍小林的,被告伍映华的自有地在青山岭已经换给了伍东北的事实;被告质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兑地无关;9、收据,证明伍常明收到伍跃华购房款22080元整并写明房子座落处的田兑换在早禾岭四方丘矿上2丘,计2.9担,土兑换在拓里头2斗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并解释证据4房屋买卖协议与收据金额不一致是为了逃避税费,这份收据是虚假的,不是2007年12月25日书写的,是后补写的,且在场人签名除了伍常明系本人所签之外,其他人均不是本人所签,此证据与兑换土地无关。10、《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兑换伍常明房屋及周围田地为原告所有,被告拆除的猪舍在红线范围之内。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严重违反举证规则,为查明案件事实同意对该证据质证,被告拆除的猪舍位于红线范围之外,这份证据不能改变土地的确权问题,争议的土地是红线范围之外的应由土地部门确权。被告伍映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伍映华的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没有异议;2、买卖房屋契约,证明房屋买卖事实,没有附带土地兑换的事实,原告质证这份证据不是原告和伍常明写的,但证据是真实的;3、凤凰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沼气池是村里分给养猪场的,为伍映华四兄弟所有,由国家扶助修建用于养猪场,以防止环境污染,原告质证有异议,沼气池并不是四兄弟合建的,是被告个人修建,而且因被告在养猪场周围无地,用0.5担田与原告换地后所建;4、伍芬祥的证言(为本组组长),证明2008年冬天,伍常明同意出售房屋,用原告伍跃华四方丘矿上的2担田和被告伍映华的四方丘矿下的0.5担田和水库拓里0.2担的自留地交换伍常明家的田土;兑换时没有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原告质证不认可伍芬祥的证言,认为伍芬祥并不清楚土地兑换情况,这是原、被告兄弟的家事。5、伍开志的证言,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是伍开志书写,但只是一个单独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涉及土地兑换,但清楚2斗自留地是伍常明直接用自家的荒地与伍映华兑换的;原告质证证言是虚假的,只有书写买卖合同部分是真实的,其他不是真实的,伍开志并不清楚兑地情况;6、被告代理人对伍常明的调查笔录,证明2007年伍常明把房屋卖给伍跃华及房屋买卖情况和土地兑换情况,双方于2007年12月25日完成买卖,近年来,伍跃华与伍映华发生争议。原告质证该证据关于房屋买卖情况没有异议,但关于原、被告间土地兑换情况伍常明不清楚。7、伍常明写的收据,证明伍常明收到2.7担地,确切内容以对伍常明的调查笔录为准,2007年12月25日的收据不是房屋买卖当时写的,且收据中写的土地是否与本案有关,伍常明不清楚。原告质证对收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8、伍串连的证言,证明伍映华兄弟间土地的分布情况,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提供的伍串连的证言是假的。原告质证该证言是假的,因原告在凉山观没有土地,水库拓里2斗土是原告之弟伍小林的。9、被告代理人对唐志国的调查笔录,证明唐志国四方丘矿下的0.5担田是被告伍映华的,已调换给伍常明了,伍映华种到2007年冬,从2008年春由伍常明耕种。原告质证这份调查笔录是虚假的。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证人伍常明的证言被告质证其是虚假证据,并举出对证人伍常明的调查笔录,经查,该调查笔录与该份证言内容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举有同一份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5、6证人证言,被告质证其中伍小林的证人证言至少有一份是虚假的,因字体不是一个人的,且被告举有相反证人证言,而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证据5本院不予认可,经庭审证人伍辉华出庭作证,其证言与证据6一致,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可。对证据7被告质证这份证言是证人伍小林的笔迹,不是证人伍动生的笔迹,经庭审证人伍动生出庭作证,确认了该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8被告质证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经查,该份证据虽有部分内容是真实的,但是该份证据系出自一人的笔迹,且没有证人的亲笔签名,无法证实是否系证人本人的真实意思,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证据9被告质证收据金额与房屋买卖协议不一致系为逃避税费,为事后补写的,系虚假证据,经证人伍常明出庭作证,这份收据系他本人亲自书写,并系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之后书写,且被告举有相同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0《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质证与本案无关,经过庭审查明,被告拆除的猪舍不在红线范围之内,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该土地使用证系国土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原告质证这份证据是真实的,且原告举有相同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村委会证明,原告质证有异议,称沼气池并不是村里分给养殖场四兄弟建沼气池,是被告个人修建的,且因被告在养猪场旁边无地,用0.5担田与原告交换所建,经过庭审调查,结合其他证人证言,村委会该份证明不能证明沼气池系四兄弟合建,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4,原告质证不认可伍芬祥的证言,称证人伍芬祥不清楚土地兑换情况,经查,该份证人证言与证人伍常明当时书写的收据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5伍开志的证言,原告质证只有书写买卖合同部分是真实的,其他不是真实的,称证人伍开志并不清楚兑地情况,与其他证据进行印证,证人伍开志确是当时书写房屋买卖合同的执笔人,但是其所称的兑地情况与证人伍常明的收据内容不相符,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6,被告代理人对伍常明的调查笔录,经过庭审伍常明出庭作证,证实该调查笔录内容是真实的,原告质证对证人伍常明陈述的关于房屋买卖情况没有异议,对土地兑换情况伍常明不清楚,正好印证了伍常明所陈述的内容,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7原告质证对收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原告举有相同证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8,原告质证该证据是假的,因凉山观其没有土地,且该份证据没有证人身份证明,无法证实是否系证人亲笔书写,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9,原告质证是虚假证据,但该份证据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和证人出庭作证,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2月23日,原告伍跃华与案外人伍常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将伍常明两间一层平房(位于被告商店背后)作价22080元卖与原告伍跃华,并于当天晚上约定由原告用四方丘矿上两丘田和拓里2斗(0.02亩)土兑换伍常明房屋周围的田土,面积为2.9担(0.58亩)。当时在场人员有:伍常明、伍跃华、伍映华、伍开志、伍芬祥、伍动生、唐恩秀,房屋买卖协议由伍开志执笔书写。2007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原告又用老屋基地换得伍动生一块靠近伍常明房屋的荒地。2007年冬,由被告伍映华牵头,与原告伍跃华、伍辉华、伍小林商量四兄弟合伙办养殖场,四人约定在原告宅基地上合伙建猪舍,合伙期限为十年,期满后猪舍归原告所有。2008年,因村里下达了两个沼气池指标,村里分了一个指标给被告伍映华养殖场,被告伍映华把沼气池建在猪舍旁边即原告伍跃华兑换伍动生的荒地上。2008年,原告将自己四方丘矿上一丘2担田与被告伍映华一丘0.5担田交给伍常明耕种至今。现被告以伍常明耕种其0.5担田为由要求占用两间猪舍建房,原告不准,被告强行拆了两间猪舍,双方遂产生纠纷,经过村、乡里多次调解未成,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该案应定性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原告与伍常明在中间人的撮合下,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村支书阮华中、村主任余绍田的签名,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协议已经生效。随后伍常明提出将房屋周围的田土兑换给原告,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作为对价,原告将自己位于四方丘矿上2丘田及拓里2斗土兑换给伍常明,虽然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在伍常明收到房屋转让款之后给原告写了一份收据,收据上注明了兑地的详细情况,并没有提到被告伍跃华在其中有0.5担田,且收据上的在场人中有伍映华的名字,虽然被告否认系其亲笔签名,但并不影响该份收据的效力,因此,原告与伍常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已经生效,原告依法取得了伍常明房屋周围2.9担面积土地的使用权。虽然原告只给了伍常明2.5担田,但是原告与伍常明就余下的0.4担田有补充约定,双方都认可原告还应补足0.4担田的面积。被告因落实村里防治污染的政策在猪舍旁边建沼气池是与原告伍跃华有一个口头约定的,虽然被告现在予以否认,但是事实清楚,理由有二:其一,伍常明一直在耕种被告伍映华的田,至今已有七年之久,而伍常明出庭作证时提到一直不知道其所耕种的0.5担田系被告的,说明伍常明并没有与被告伍映华签订过任何兑地协议,其只与原告伍跃华发生直接关系,但被告对伍常明的耕种行为从未向伍常明或原告提出异议,由此可知,被告对伍常明耕种其田的行为是默认的,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这0.5担田系被告打沼气池兑给他的,然后他又交给伍常明耕种,合情合理;其二,被告伍映华在庭审中也承认自己是在原告伍跃华的荒地上打过沼气池,现在沼气池已经废弃不用,以上两个事实已经形成了一个证据链,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兑地协议,被告0.5担田承包经营权已经转移给原告,而原告又用于履行与伍常明的土地兑换协议,因此,被告不享有猪舍占地的土地使用权。现被告否认原、被告之前兑地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争得伍常明房屋周围土地的一部分,即0.5担猪舍占地和2斗土。因被告称拓里2斗土是他所有,但是证人伍小林出庭作证明确提出拓里2斗土是他所有,但双方均没有提出相关依据证明系其所有,且该拓里2斗土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不是本案审理的对象,故关于拓里2斗土的归属本院在该案中不作处理。被告辩称原、被告兄弟共同与伍常明兑换土地的证据不足,而原告有收据、伍常明证人证言证明系原告单独与伍常明兑地,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按土地耕种现状(即伍常明现在耕种谁的土地谁就取得兑换伍常明土地后的这块地)来决定土地的归属,因其原因行为已决定被告与伍常明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只与原告有交换土地行为,而后原告将土地交给伍常明耕种,系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根据合同效力不及第三人的原则,被告该辩论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从原告出具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据、证人伍常明的证言、证人伍小林、伍辉华关于合伙建猪栏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对2.9担面积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不存在他人享有使用权的情形,现被告否认打沼气池与原告兑地的口头协议,并意图占有猪舍土地使用权建房没有道理,其实质是想通过否认口头协议使原告与伍常明的兑地协议恢复到协议生效之前的状态或者是恢复至合同签订时的状态,这是不符合逻辑的,因原告与伍常明的兑地协议已经生效,其合同效力是不可逆的,任何第三方均无权否认其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伍跃华与被告伍映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有效。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伍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慧审 判 员 隆雪华人民陪审员 许百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社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