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5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徐建美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306号原告徐建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新城时代广场1幢1701、1702、1703室。负责人李京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峰、徐晓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美与被告刘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丹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建美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美诉称:2014年5月6日11时40分,刘丹驾驶浙E×××××号轿车,沿丹横线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丹横线5公里100米处时,在掉头时和同方向李阳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徐建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丹负主要责任,李阳负次要责任,徐建美无责任。浙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因未得到全部赔偿,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22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实,但应扣除1537.96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每天,按照11天计算;营养费认可10元每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50元每天,按照60天计算;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对象和效力有异议,要求进一步举证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休息期间的工资单,否则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认可十级伤残,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1时40分,刘丹驾驶浙E×××××号轿车,沿丹横线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丹横线5公里100米处时,在掉头时和同方向李阳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徐建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丹负主要责任,李阳负次要责任,原告徐建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其伤愈后申请对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用2360元。因未得到全部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刘丹驾驶的浙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再查明,原告受伤前在丹阳市天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工作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其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重新计算。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37.96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由于浙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8379.1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5元(25元/天×11天),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198元(18元/天×11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25元/天×60天),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900元(15元/天×6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80元/天×60天),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3600元(60元/天×6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0200元(85元/天×120天),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标准过高,根据原告工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9600元(80元/天×12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因原告在丹阳市天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依法确认为3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关于车损,原告主张15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9666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建美赔偿款96669.1元。二、驳回原告徐建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271元,由原告徐建美负担98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229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