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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黄旭文与欧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旭文,欧广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0号原告:黄旭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陈永森,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广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原告黄旭文诉被告欧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旭文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广文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旭文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欧广文分两次向原告黄旭文借款合计595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诺在2014年11月24日前全部归还,逾期归还的,被告欧广文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原告黄旭文将59500元借给被告欧广文后,被告欧广文并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黄旭文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欧广文立即向原告黄旭文归还借款本金5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欧广文承担原告黄旭文垫付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欧广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黄旭文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欧广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欧广文向原告黄旭文借款43000元、16500元,并分别立下借据两份,第一份借据载明:“本人欧广文,身份证号码××,因家庭原因,现向黄旭文先生,身份证号码××借到人民币(小写)43000元整,(大写)肆万叁千元整。”第二份借据载明:“本人欧广文,身份证号码××,因家庭原因,现向黄旭文先生,身份证号码××借到人民币(小写)16500元整,(大写)壹万陆仟伍佰元整。”两份借据均载明,上述借款本人承诺2014年11月24日前全部归还,如逾期不全部归还时,在处置期间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肆倍支付违约金;若借款人不能支付本金和违约金,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黄旭文先生(女士)可以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人愿意承担因追讨欠款所需律师费、差旅费、起诉费等费用。借款人:欧广文电话号码:134××××6262借款人住址:肇庆市建设三路光明七巷15号。借款日期:2014年11月4日”,被告欧广文在借款人落款处亲笔签名并捺指印。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欧广文未还本息,经原告黄旭文多次追讨借款无果,遂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法院。2014年11月28日,原告黄旭文因本案诉讼事宜与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黄旭文与被告欧广文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支出了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欧广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作缺席审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旭文与被告欧广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欧广文亲笔签名的两份借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欧广文没有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黄旭文要求被告欧广文偿还借款本金595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欧广文没有如期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黄旭文按借据中的约定要求被告欧广文从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黄旭文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鉴于借据中有约定,且该费用的收取数额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许可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广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9500元给原告黄旭文。二、被告欧广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利息以59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黄旭文。三、被告欧广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2000元给原告黄旭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欧广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晓萍代理审判员  梁志树人民陪审员  梁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思颖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