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尉某某甲、曹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刘某某丙盗窃尸体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某某甲,曹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刘某某丙
案由
盗窃、侮辱尸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志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尉某某甲,小名尉某某乙,男,1966年7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尸体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志丹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系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某,小名曹某,男,1967年10月23日生,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尸体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志丹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某某,系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甲,男,1955年4月28日生,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尸体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志丹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乙,男,1979年7月17日生,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尸体罪经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志丹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丙,男,1961年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尸体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志丹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某某甲、曹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刘某某丙犯盗窃尸体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维武、代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尉某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刘某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28日之前(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尉某某甲为给其妻哥配女儿骨(女性尸体),来到志丹县城找曹某某,找到曹某某商量好盗窃志丹县纸坊乡阳庄行政村何庄村侯某某妻子的尸体。尉某某甲和曹某某乘车来到何庄村,曹某某给尉某某甲指出侯某某妻子坟地所在地,尉某某甲打电话给刘某某甲让其带上人和工具来到志丹县挖女儿骨。刘某某甲叫上刘某某乙、刘某某丙乘坐女婿王某某的机动车携带铁锨等作案工具来到志丹县城,刘某某甲给了曹某某二千元钱,曹某某给退了三、四百元钱。当天晚上,尉某某甲、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刘某某丙和王某某来到何庄村将侯某某妻子坟墓挖开盗走其尸骨。经陕西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基因突变的前提下,②号尸骨牙齿来源于侯某(系侯某某之子)生物学母亲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庭审中,五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被告人尉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尉某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尉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三、被告人之前无不良行为,表现良好,愿意对被害人赔偿,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合谋;二、被告人曹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应当认定为从犯;三、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低,愿意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尉某某甲与被告人曹某某于2002年打工时认识,尉某某甲在和曹某某聊天时,尉说自己的妻哥刘某某丁去世多年,想请女儿骨(配阴婚),曹某某便说自己的老家即志丹县纸坊乡何庄村有一女性坟墓常年没有人管,可以请走。尉某某甲将此事给刘某某甲说了以后,刘某某甲表示同意。2003年11月28日之前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尉某某甲来到志丹县城找到曹某某,二人商量了盗窃志丹县纸坊乡阳庄行政村何庄村侯某某妻子的尸体的事情,后曹某某带着尉某某甲乘车来到何庄村,曹某某给尉某某甲指了侯某某妻子坟地所在地,尉某某甲打电话给刘某某甲让其带上人和工具来到志丹县挖女儿骨。刘某某甲叫了自己的儿子刘某某乙、亲戚刘某某丙乘坐女婿王某某东的机动车携带铁锨等作案工具来到志丹县城后,刘某某甲给了曹某某二千元钱,曹某某给退了三、四百元钱。当天晚上,尉某某甲、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刘某某丙和王某某来到何庄村将侯某某妻子坟墓挖开盗走其尸骨,并于次日将该尸骨埋在刘某某丁坟墓里。该尸骨于2014年9月9日被侦查人员提取后现存放在志丹县殡仪馆。另查明,庭审后,五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侯某某赔偿了全部损失共计13.8万元并已全部兑现,得到了被害人侯某某及其家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03年11月28日,侯某某到志丹县顺宁派出所纸坊警区报称,其妻子的坟墓被人盗挖,要求查处。2、侦破经过证实,2014年9月3日,尉某某甲到靖边县新城派出所自首;2014年9月3日,志丹县公安局民警在靖边县新城乡黑龙沟村小张畔组将被告人刘某某甲、刘某某丙、刘某某乙抓获;2014年9月3日,志丹县公安局民警在志丹县武装部巷清华苑招待所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3、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9月9日,志丹县公安局在靖边县新城乡黑龙沟行政村小张畔村脑畔梁一土塄墓穴中提取到一具尸骨。4、志丹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1月26日,志丹县公安局向侯某某发还尸骨一具。5、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尉某某甲出生于1966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甲出生于1955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丙出生于1961年1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1967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乙出生于1979年7月17日;犯罪时均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证实,五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五被告人赔偿全部损失共计13.8万元并全部兑现,得到了侯某某及其家人的谅解。7、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被鉴定②号尸骨牙齿来源于侯某生物学母亲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8、辨认笔录五份及照片证实,(1)2014年9月24日11时40分,被告人尉某某甲辨认其盗窃女尸的现场位于志丹县纸坊乡阳庄行政村何庄村拐沟咀梁一山坡湾内;(2)2014年9月24日11时30分,被告人曹某某辨认其盗窃女尸的现场位于志丹县纸坊乡阳庄行政村何庄村拐沟咀梁一山坡湾内;(3)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甲辨认埋藏女尸的现场位于靖边县新城乡黑龙沟村小张畔组脑畔梁一土塄下;(4)2015年2月11日9时52分,被告人刘某某甲辨认图片上9号是同案犯王某某(王贵平);(5)2015年2月11日11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乙辨认图片上3号是同案犯王某某(王贵平);照片当庭出示,五被告人均无异议。9、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实,2003年后半年的一天,何庄村民给他说他妻子聂某某的坟墓被人盗挖,后他去查看发现尸骨被盗,他当时在顺宁纸坊警区报了案。10、被告人尉某某甲供述证实,2002年的一天,他和志丹县纸坊乡何庄村的曹某某说起买女儿骨的事情,曹说他村有一个女性坟墓常年没有人管,可以请去。到第二年的秋季时,他在志丹县城找上曹某某问关于他村女儿骨的事情,是否可靠,曹某某说没有问题,他将此事给刘某某甲(刘某某丁的弟弟)说了以后表示同意,他就让刘某某甲来志丹商量。当天曹某某带他到志丹县纸坊乡和庄村公路畔上面看了坟墓,回到志丹他妻哥刘某某甲在县城小旅馆登了一间房,期间刘某某甲给了曹某某两仟元,曹某某说自己晚上不去挖,让他们去。刘某某甲给刘某某乙打电话让把铁锨、撅头等东西拿上往志丹县走,晚上10时许刘某某乙和刘某某丙、王某某开三轮车找上他和刘某某甲,他们就坐三轮到了纸坊乡何庄村曹某某给他指的地方后,王某某将车开到路边停着,他们几个拿着铁锨、撅头、麻包到了坟前,刘某某甲和刘某某丙挖坟,刘某某乙也帮忙挖开后刘某某甲和刘某某丙就进去用手电照着装骨尸,他在畔上蹲着等,他们装好骨尸后刘某某甲背着出来,他们就坐着刘某某甲女婿王某某的三轮车回去了,具体刘某某甲他们处理女儿骨的他不清楚,刘某某甲和曹某某没有给他报酬,那个女儿骨姓聂,具体叫什么他不清楚。1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实,十年前八、九月份,他和尉某某甲打工时认识,尉某某甲问他村是否有无女儿骨,他给说他村埋侯某某妻子的女儿骨埋了多年了,也没有人管。第二年的一天,尉某某甲找到他又说起买女儿骨的事情,他说好着了,尉某某甲给他了2000元,他给退了几百元。他带着尉某某甲到他老家志丹县纸坊乡何庄村给指了侯某某妻子坟墓所在地,并表示自己不参与挖的事情,后他们怎么挖女儿骨的他不清楚。12、被告人刘某某甲供述证实,他二哥刘某某丁在十七岁时在河道里被水淹死了,十年前的一天他妹夫尉某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志丹县顺宁镇有女儿骨问他要不要请,他说愿意,就借好2000元钱去了志丹,到了志丹后他见到了曹某某,和曹某某吃了一次饭,给了曹某某2000元。当天晚上他叫了自己的大儿子刘某某乙、女婿王某某、亲戚刘某某丙从靖边来到志丹帮忙挖女儿骨。晚上21时许,尉某某甲带着他们到了志丹县顺宁镇一山里,王某某在沟口等着,他和尉某某甲、刘某某丙、刘某某乙拿着铁锨走到一山的半山腰一座坟处就开始挖,一个小时后挖出一个穿女式衣服的白骨,他和刘某某丙下到墓内用手电照着用麻袋装好后,他们就背上坐着王某某的车回到靖边县新城乡黑龙沟村小张畔将白骨放在一土窑里,次日将白骨就埋进他二哥坟墓里,那个女尸姓聂,叫什么他不知道,王某某没有参与挖坟墓,作案工具时间太长已经找不见。13、被告人刘某某乙供述证实,大约十几年前的一个冬天,他姑父尉某某甲和志丹的一个人联系好给他二叔父配阴婚的事情,一天下午她父亲打电话让到志丹挖说好的女儿骨,他又叫了他小爷爷刘某某丙,他妹夫王某某开着自己的农用三轮车在志丹和父亲刘某某甲、姑父尉某某甲汇合后,一起到志丹县顺宁镇的一个公路边,他妹夫王某某把三轮车停在公路处等着,他、刘某某甲、尉某某甲、刘某某丙四人一起步行至沟里的半山一座坟墓处,他们四人就拿铁锨挖了二、三十分钟左右挖出来一个女儿骨后就装在尼龙袋子里拿到三轮车上,他们当晚回到老家将白骨放在山上的旧窑里,一两天后将女儿骨和他二叔父埋在了一块,当时半夜挖他意识到是在盗窃。14、被告人刘某某丙供述证实,具体时间他不清楚,他在靖边阳洼村给别人做木活时,他孙子刘某某乙和其妹夫王某某来说让他一块去捡女儿骨,他坐上王某某开的三轮车和刘某某乙到志丹县顺宁镇刘坪和刘某某甲、尉某某甲见面吃完饭后,他们坐上三轮从刘坪桥上转过去向沟里走约三、四公里路处将三轮车停下,王某某在公路边等,他们四人拿上两把铁锨、一把撅头来到半山的一座坟墓挖开后,他们就将尸骨装好,刘某某甲背着下到公路上,王某某开上三轮车他们就回到靖边,刘某某甲将女儿骨埋在哪里他不清楚,之后刘某某甲叫他喝了一次酒。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某甲、曹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刘某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尸体,损害了社会风尚,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尸体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尸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尉某某甲、曹某某提起犯意、刘某某甲召集他人参与并积极实施犯罪,三被告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刘某某乙、刘某某丙协助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尉某某甲、曹某某的辩护人提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尉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五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五被告人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尉某某甲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甲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四、被告人刘某某乙犯盗窃尸体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五、被告人刘某某丙犯盗窃尸体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延宏代理审判员 张仲玲人民陪审员 宋景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新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