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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3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凯,农民。2012年10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金婺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凯宣告的缓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陈凯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审被告人陈凯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凯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凯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凯撤回上诉。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晓玲审 判 员  吴翠丹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斯蓓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