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向建明、向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向建明,向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刑初字第7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被告人向建明。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向某,宁波蔬菜批发市场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4)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建明、向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案情特殊,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之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向建明、向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被告人向建明、向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向建明、向某在宁波市江东区宋诏桥路薇阁小筑酒店门口,为阻止民警依法查处酒驾,殴打执法民警朱某甲、吴某甲、协警谢某乙等人,致使朱某甲、吴某乙、谢某乙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朱某甲左膝关节的损伤已达到轻伤一级程度。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病例、警官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出警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谢某甲系、范某、任某、汪某、谢某乙、吴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向建明、向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建明、向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建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向建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对被告人向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追究两被告人妨害公务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51250.47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向建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亦无异议。被告人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向建明、向某在宁波市江东区宋诏桥路薇阁小筑酒店门口,为阻止民警依法查处酒驾,殴打执法民警朱某甲、吴某甲、协警谢某乙等人,致使朱某甲、吴某乙、谢某乙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朱某甲左膝关节的损伤已达到轻伤一级程度。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向建明、向某在宁波市江东区宋诏桥路薇阁小筑门口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21日晚,其和向某等老乡喝酒后由瞿曲祥驾驶汽车到兴宁路与宋诏桥路口时,遇到交警查酒驾,瞿曲祥开车逃避检查被挡住后就往宾馆跑,交警去找人,向某等下车也去宾馆了,其下车后,看见向某和交警扭打在一起,之后,向建明也来了,就上前帮助向某打交警,其看见向某穿的是黑白条纹的衣服,向建明穿的是红色条纹的衣服,该二人对交警拳打脚踢,后来被警察带上警车的时候,还在和警察推扯的事实;2.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21日晚,其和向某、向建明等老乡喝酒后,向某和几个老乡先开车离开去宋诏桥路的光头龙虾店吃夜宵,其和向建明晚一步也去光头龙虾店,其和向建明到达龙虾店附近的薇阁小筑酒店门口,看见向某在和警察扭打,向建明就上去帮向某打警察,后警察把向建明、向某和其带到了派出所的事实;3.证人范某、吴某甲、任某、汪某、谢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该些人系宁波市交通警察局江东交警大队的交警,2014年8月22日0时许,在查酒驾的时候有人逃避检查,追到宋诏桥薇阁小筑宾馆门口被一个穿红色条纹衣服的和一个穿黑白条纹衣服的人殴打,还证实了查酒驾的时候开的是警车,穿的是警服及反光背心,后经辨认,穿红色条纹衣服的人系被告人向建明,穿黑白条纹的人系被告人向某的事实;4.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系宁波市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的民警,2014年8月22日0时40分左右,查酒驾时有人逃跑并躲到宋诏桥薇阁小筑宾馆里,其接到有人妨碍公务要求增援后就赶去,发现有10多个男子对执行公务的民警推推搡搡,其警告他们不要妨碍公务,但他们不听,之后还动手打警察,其在制止时,被一个穿红色上衣的男子踢到了左膝盖,后经其辨认,该名男子系被告人向建明的事实;6.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出警经过,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7.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向建明的前科情况;8.病历、宁波市江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甬公(东)司鉴(伤)字(2015)2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朱某甲的左膝关节损伤已达到轻伤一级程度;9.监控录像光盘,证实了案发经过;10.被告人向建明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8月22日零时,其和哥哥向某分头坐车准备到宋诏桥边的光头龙虾店吃夜宵,其在路上接到向某电话说其的车子在被查酒驾了,其坐车到龙虾店附近时,看到其哥向某在和穿制服的交警拉扯吵闹,其以为是其哥被查酒驾了,为了让他脱身,就上去打拉执法的交警,好让其哥趁乱逃走的事实;11.被告人向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2日凌晨,瞿曲祥喝酒后开车被查到后逃跑,其为了不想让瞿曲祥被交警抓到,开始在车边和警察推搡,之后就和警察扭打在一起,其弟弟向建明是后来才过来的,看见其和交警扭打,以为是其被查了酒驾,也和交警扭打在一起,后来被民警控制住了的事实。又查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因左膝部受损于2014年8月22日门诊治疗,之后因“左膝疼痛、活动受限3天”,于2014年8月25日入院治疗,2014年8月30日出院,之后又多次门诊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77186.5元,2014年12月4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甬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29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朱某甲因故致左膝前叉韧带撕裂,左膝半月板损伤等,经韧带重建及半月板切除手术治疗,目前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朱某甲伤后的休养时间总计为4.5个月,伤后护理时间总计为2个月,伤后营养期为2个月。朱某甲为此花去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另外,被告人还造成原告人如下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8839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8043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800元、××生活辅助具费2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明,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身份情况;2.病历、收费收据、住院病人全程费用清单、证明,证实了原告人朱某甲经住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77186.5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了原告人朱某甲的残疾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并因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4.膝关节支具发票,证实原告人朱某甲花去膝关节支具人民币200元;5.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实了原告人父亲每月退休金7269元、母亲每月退休金4836元,女儿出生于2000年2月2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建明、向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建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对其中的后续治疗费,因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二被告人被判处刑罚,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部分,因原告人朱某甲父母有稳定的退休金且高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其父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向建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对被告人向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予以调整。对被告人向建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被告人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建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三、被告人向建明、向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医疗费77186.5元、残疾赔偿金88395元、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8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79474.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虎仕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朱文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淑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