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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建斌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斌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斌,曾用名王炎,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2月29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4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2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志斌,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斌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王建斌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华侨小区内,非法持有海洛因37.46克,被民警当场缴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斌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建斌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情况说明,乘机记录,鉴定文书,审讯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斌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建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对其辩护人认为王建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二、扣押在案的海洛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人民陪审员  刘 焱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俊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