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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住仪陇县。被告:唐某某,女,汉族,住仪陇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2010年认识,认识两个月后按习俗办理了酒席,2011年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发生矛盾。2011年双方多次闹过离婚,2012年被告生育长女两个月后因与原告发生矛盾离开了家。现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长子黄甲原告抚养,长女黄乙被告抚养。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双方生育子女情况属实;2、被告与原告母亲只是一般的婆媳矛盾;3、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4、2012年被告是因为外出务工才到外面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相识恋爱共同生活于2010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黄甲,2012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黄乙。双方于2011年1月14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虽产生过矛盾,但只要多包容、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