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志伟与未洪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伟,未洪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404号原告:张志伟,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紫晶城D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81********。被告:未洪国,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西安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2290051976********。原告张志伟与被告未洪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伟、被告未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伟诉称:原告系安装大理石工人,被告系经营宏豊石材的个体业主(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2014年7月31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到被告处做大理石安装工作,双方约定安装费按安装窗台15元一米给付安装费,包小窗口按80元一米给付安装费。2014年7月31日被告将10家安装大理石的22张订货合同单据交给原告,要求原告按合同上面的尺寸对各家业户进行大理石安装。2014年10月16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所有安装工作,被告应给付原告安装费总计为7,388.00元,但被告仅给付原告2,835.00元,至今尚欠原告安装费4,553.0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安装费4,55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洪国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这么多工资,原告说的工资数不对。原告已经从被告处拿走5,000.00元,还把被告家车开走了。原告给万科的活没干好,被告让原告维修,原告没给维修,被告告诉原告,维修完再给钱。后来还有4家的活没干好,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也没去维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志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订货合同1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2014年10月18日电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被告未洪国对原告张志伟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原告提供的12张单子是真实的,钱也对,但是原告已经拿走了5,000.00元,如果付款,要扣除这5,000.00元;对证据2,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是真实的,被告说过这个话。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未洪国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订货合同5张,证明原告干完活没有售后维修。原告张志伟对被告未洪国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几个活售后原告没去,是因为被告之前说维修半个月给原告钱,但是原告维修完了都半年了,被告还没给钱,另外万科的活原告都答应去给维修了,但是被告说板子得原告自己承担,那个板子好几千元,工资都不够。审查认为,对原告张志伟所举证据及被告未洪国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7月,未洪国雇佣张志伟为其从事安装大理石工作。张志伟按照末洪国的要求完成12张订单的安装工作,人工费为7,385.00元。末洪国以张志伟对所完成的安装工程未进行售后维修为由,未向张志伟支付安装费。张志伟在进行工程安装过程中,擅自将替喜未洪国向客户收取的货款5,000.00元扣留。本院认为,未洪国雇佣张志伟为其从事安装大理石工作,应按约定支付安装费。庭审中,未洪国对张志伟主张的12张订单安装费7,385.00元,且确未向张志伟支付该笔安装费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未洪国欠张志伟安装费7,385.00元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未洪国主张张志伟擅自将替其向客户收取的5,000.00元货款扣留,该笔货款应从应给付张志伟的安装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因张志伟在庭审中陈述扣留货款的原因亦是因未洪国未支付安装费所致,故对未洪国要求将张志伟扣留的货款5,000.00元从应给付的安装款中扣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之后,未洪国应向张志伟支付安装费2,385.00元。关于未洪国主张张志伟未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售后维修,故拒绝给付安装费,本院认为,张志伟安装完工程,未洪国即应按约定支付安装费,关于售后维修,双方可按约定继续履行,但不能成为未洪国不支付安装费的理由,故对未洪国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未洪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志伟安装费2,385.00元;二、驳回原告张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洪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志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娟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张学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