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海与翁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翁志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947号原告刘海,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代理人谷洪波,上海洪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志国,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原告刘海与被告翁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诉称,原告是贩牛杀牛的牛贩,被告是卖熟食的。2013年6月份至2014年3月份,原告开始给被告送生牛肉至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社区的被告熟食店中,累计牛肉货款290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给原告写了承诺书,约定分三期付款,分别是2014年8月30日支付10000元,2014年9月20日支付6000元,2014年10月30日支付13000元。到了约定期限,原告催讨牛肉货款,被告已失踪。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从2014年8月30日至判决生效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下简称利息),6000元从2014年9月20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13000元从2014年10月30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被告翁志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的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被告翁志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翁志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举有证据有被告签名,且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交原告收执。承诺书注明:被告翁志国欠原告刘海牛肉货款29000元,该笔货款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于2014年8月30日先付10000元,第二次于2014年9月20日再付6000元,第三次于2014年10月30日将最后的10000元付清。到期后,原告催讨牛肉货款,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翁志国出具《承诺书》交原告收执,系被告翁志国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翁志国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此,原告刘海要求被告翁志国支付牛肉货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为原告应得的资金占用费,虽双方没有约定,但被告长期未支付牛肉货款,占用原告资源,应承担相应的费用,此费用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妥,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志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牛肉货款29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0000元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6000元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13000元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翁志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依法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翁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雯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