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执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谢善强与龙买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善强,龙买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行 裁 定 书(2015)融水执字第77-3号申请执行人谢善强,农民。被执行人龙买新,农民。申请执行人谢善强与被执行人龙买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2013)融民一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谢善强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180066.24元,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龙买新无房产、车辆、无土地使用权、无社会保险缴纳信息登记,龙买新、于桂仙夫妇以于桂仙名义存在银行22000元已被本院划拔到本院执行款专户上;当事人双方2015年4月22日达成了分期付款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谢善强同意将本院划拔到账的22000元的其中6000元给被执行人龙买新治病,余款16000元处分给申请执行人谢善强。除本院调查的上述结果外,申请执行人谢善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龙买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对本院(2013)融民一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本案申请标的180066.24元,经执行,被执行人龙买新已给付16000元,尚有164066.24元未能给付,当事人双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且约定时间较长,本案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融民一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部分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作出的(2013)融民一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国社审 判 员 龙 江代理审判员 廖彦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 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