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同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某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2014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将被告人王某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