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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波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5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波。2012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201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张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张波对原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波当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波对一审判决服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波撤回上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懿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代理审判员  胡江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