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朱先歌与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先歌,林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938号原告朱先歌,居民。被告林飞,居民。原告朱先歌诉被告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延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先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先歌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林飞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朱先歌借现金125000元,约定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被告又以做生意为名,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指定的账户一次性转账100000元。现在该两次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林飞借用原告朱先歌现金125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先歌人民币拾贰万伍仟元(¥125000.00)元整,用于生意用途,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3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此据,借款人:林飞,身份证号:××,2014年3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林飞借用原告朱先歌现金125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5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借原告1000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证明原告从其农行取出10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这100000元是借给被告的。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短信虽然有提到过被告要偿还原告100000元,但不能证明被告要偿还的100000元就是原告所称的被告借原告的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飞偿还原告朱先歌借款1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朱先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被告林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艳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