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朱南英与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南英,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730号原告朱南英,女,194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宏梅(系原告朱南英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春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林根,男。委托代理人梁彬,男。原告朱南英与被告倪永强、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汇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倪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梅,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井根、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南英诉称,2013年4月15日10时20分,原告乘坐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员工倪永强驾驶的沪BDXX**大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康沈路北约50米处时,因大客车刹车致原告跌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倪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就损害赔偿事宜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又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新产生了医疗费人民币10,72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00元。要求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倪永强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在执行被告职务过程中,由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调解书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0时20分,原告乘坐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员工倪永强驾驶的沪BDXX**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康沈路北约50米处时,因车辆刹车致车内原告跌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倪永强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并以倪永强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并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倪永强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329.9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又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了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为此共支出医疗费10,619.6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员工倪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基于职务关系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10,619.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及交通费10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0,85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南英10,859.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原告朱南英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7元,由原告朱南英负担1.5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胤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美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