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闫富宏与董玉兰、鄯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富宏,董玉兰,鄯林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商初字第101号原告闫富宏,男,1987年3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现住本市。被告董玉兰,女,1962年1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本市矿区。被告鄯林元,男,1960年2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现住本市矿区。原告闫富宏与被告董玉兰、鄯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富宏、被告鄯林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玉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玉兰找到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50000元,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50000元,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而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归还,二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矿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一次性归还欠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玉兰未到庭答辩。被告鄯林元辩称,我不知道董玉兰借钱的事,她没和我说过,借钱时我不在场,原告应该清楚这事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玉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时间分别是2013年12月29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3日借款50000元,两次累计借款100000元,每次都打有借条。2013年12月29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闫富宏现金伍万元整。证明人荆旭华。”2014年元月3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闫富���现金伍万元整。经办人王怀玉,收款人董玉兰,见证人荆旭华”。两次借款均有被告董玉兰签名及捺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另查明,此借款为被告董玉兰与被告鄯林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借款中并未约定与其丈夫鄯林元无关。庭审中,被告鄯林元转达被告董玉兰的还款意见,从2015年6月份起每月偿还原告1000元,原告闫富宏不同意该还款意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张在案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玉兰借原告闫富宏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董玉兰签字的借据为证,借款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鄯林元庭审中陈述不清楚该借款,不知道借款事��存在,该借款与其无关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务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玉兰、鄯林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富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董玉兰、鄯林元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履行。如义务当事人不主动履行,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递交执行申请。审判员 曹喜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江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