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黑民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赫某诉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某,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黑民初字第00942号原告赫某,女,1987年6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灯塔市。被告索某某,男,1986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某某镇。原告赫某诉被告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耿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某到庭参��诉讼,被告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相识,我们系自由恋爱,在恋爱期间感情尚可。我与被告于2009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但是后来我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产生不正当关系,不尽家庭义务。除此之外我们没有其他矛盾。我与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开始至今已经分居半年多,分居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有外遇,分居是被告离家。在分居期间,我们没有见过面也没有过任何联系。现我认为我们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婚生女孩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求,提供了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夫妻关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材料。依据原告庭审陈述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赫某与被告索某某于2005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系自由恋爱,相处期间感情较好。后���方于2009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索甲(2010年8月29日生)。原、被告结婚后感情较好,后曾因生活琐事及原告不信任对方发生过争执。原、被告自2014年10月份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子女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同时考虑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子女,只要双方能互相包容、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赫某与被告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