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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健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张先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志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人:张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健,住安徽省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先国,住安徽省桐城市。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安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健、被上诉人张先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桐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保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健、张先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7时30分,张先国驾驶皖H×××××号小轿车,沿盛唐北路行驶至盛景花园门前时,与汪振驾驶皖H×××××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8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先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振驾驶皖H×××××号小轿车所有人为陈健,张先国驾驶的皖H×××××号小轿车在天安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24时止;并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陈健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车损总值为6036元。2014年12月5日,陈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先国、天安财保安庆公司赔偿其车损等费用623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健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皖H×××××号小轿车在天安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陈健的损失应当由天安财保安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陈健的车损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6036元,并有陈健提供的修理费票据相印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陈健诉求的评估费用,由于陈健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健车损60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天安财保安庆公司诉称:对原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6036元有异议,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H×××××号小轿车实际损失所作出的评估报告是陈健单方面委托的,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不能有效证明事故发生所造成车辆实际损失,应当按天安财保安庆公司定损价格3190元进行理赔。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健、张先国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各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皖H×××××号小轿车车辆损失6036元是否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天安财保安庆公司虽对车损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也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判决采信陈健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车损评估报告来认定皖H×××××号小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036元并无不当。天安财保安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梦  灵审 判 员 金    京代理审判员 陈  世  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月琴(代)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