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姬杰与李学才、高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杰,李学才,高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姬杰。被告李学才。被告高金玲。原告姬杰诉被告李学才、高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到2014年期间,二被告夫妇多次购买原告柴油,除已给付款外,剩余337885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货款337885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欠条6份。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综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到2014年期间,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柴油,后高金玲向原告出具欠条四张,共计欠柴油款211000元。李学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共计欠柴油款126885元。现该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金玲欠原告姬杰211000元,被告李学才欠原告姬杰1268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二被告未出庭,原告也未提供二被告系夫妻的证明,故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故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姬杰柴油款2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限被告李学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姬杰柴油款1268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122元,由被告高金玲承担3823元,李学才承担2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赵英剑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师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