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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麻某某与被告付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付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702号原告麻某某。被告付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麻某某诉被告付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付某某、马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付某某以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南楼区X栋X单元XXX号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拖延,被告行为侵犯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按法律规定提供明确的被告,包括提供被告明确的姓名、住址、电话等联系方式。本案中,本院依据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乡西三庄村蓝翼路XX号XX栋X单元XXX号,本院向二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经核查,该二被告均不在上述地址居住,相关法律文书不能送达。后本院限期原告继续提供二被告的其他住址及联系方式,但原告仍不能提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麻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翟漫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