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某、吴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0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辩护人刘佳,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吴某及辩护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等人为讨要赌债,由被告人吴某、朱雨杰(已判刑)等人至本区川沙新镇南桥路XXX号棋牌室内将被害人傅某某强行带至本区周浦镇瓦南村XXX号后,由陶建、刘东延(均已判刑)等人对被害人傅某某进行看管。当日20时30分许,朱雨杰等人将被害人傅某某转移至本区周浦镇红桥村民治563号继续看管至次日10时许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期间,致被害人傅某某头外伤及软组织挫伤。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周某、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周某、吴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共同作案人朱雨杰、陶建、刘东延在家属的帮助下分别向被害人傅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1,000元、1,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吴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分别向被害人傅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笔录,共同作案人朱雨杰、陶建、刘东延的供述笔录及刑事判决书,相关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周某、吴某的供述笔录,被告人周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吴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吴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吴某及共同作案人在家属的帮助下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