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孙冰与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冰,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18号原告孙冰。委托代理人唐峰,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艳,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衍锫。委托代理人金宣净。委托代理人贾珺。被告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BRADLEYSCHMIDT。委托代理人刘建民,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冰忻,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冰诉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虞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冰之委托代理人唐峰、汪艳、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宣净、贾珺及被告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陶冰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冰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由第一被告将原告派遣至第二被告处,任销售客户经理,月基本工资人民币5,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币)。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俩被告提出辞职。2014年10月11日,第一被告告知原告,原告与俩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解除劳动和劳务关系,故原告认为双方应以10月10日作为合同解除的日期,原告实际亦工作至10月10日。第一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9月26日,欠付原告2014年9月27日至30日工资402.30元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工资,且未支付报销款。故现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工资差额402.30元;要求第一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按8天计)工资1,839.08元;要求第一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报销款167.36元;要求俩被告对上述请求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提出辞职,第一被告确认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发放该日之后的工资。原告也未与第一被告约定给予报销费用,且原告未提供报销依据和凭证,不应给付报销款。综上,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也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提出辞职后,未再为第二被告工作,无需支付其该日后的工资。原告也并未提供报销的依据和凭证,不同意支付报销款。综上,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也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入职第一被告处。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劳动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原告派遣至第二被告处工作,任客户经理-销售,月工资5,000元。该份合同第五条(员工的解聘)第二款明确,若第二被告与原告解除聘用关系的,第一被告将同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每月工资由第二被告核定金额后通知第一被告,再由第二被告将钱款汇入第一被告账户,后由第一被告发放给原告。2014年9月1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俩被告发送辞职信,并在辞职信中表示:“我特此向中企及擀霸递上辞呈,解除我与中企的劳动关系及我与擀霸(和/或任何擀霸关联公司)的用工/服务关系。我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为2014年10月17日。我特此同意中企及擀霸有权放弃本人的30天辞职通知期(或该通知期的任何一部分),使我的最后工作日提前到2014年10月17日之前。本人的辞职是自愿且不可撤销的。”2014年9月30日,第一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第二被告已同意原告辞职,要求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前往第二被告经营地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14年10月8日,原告未办理工作交接。2014年10月10日,第一被告发放原告2014年9月1日至9月26日工资3,774.22元。该款系以4,597.70元为应发数额,扣除各类社保费原告自负部分及税费后的原告实得金额。2014年10月11日,第一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原告与俩被告的劳动/劳务关系于2014年9月26日解除,第一被告将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第一被告支付2014年9月工资差额402.30元;2014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按8天结算)工资1,839.08元;支付报销费用167.36元;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29日,该会裁决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工资差额402.30元,未支持原告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嗣后,俩被告亦不服裁决,亦分别诉至本院,作如上意见,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审理中,因各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另查,2014年4月至8月,第二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工资收入由工资及奖金组成,其中固定工资为5,000元,奖金分别是2,944元、648元、1,152元、2,160元、1,775元。扣除各类社保费原告自负部分及税费后,2014年5月至8月,原告实得工资分别为4,837.63元、5,299.70元、6,165.50元、5,819元。再查,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报销款为其本人2014年8月手机费99.36元及“顾客名称“一栏为“凯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购买“绿联usb2.0百兆网卡集线器”的费用68元,共计167.3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离职时间。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俩被告提出辞职,并在申请中明确表示愿意放弃提前三十日通知,即表示原告同意俩被告在三十日内随时可以准许原告的辞职,原告在收到准许的回复后,也应当立即办理工作移交,结束工作。第一被告于9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第二被告已批准原告的辞职申请,并要求原告于10月8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于9月30日通知原告,已准许其辞职,并无不妥,若一并通知原告在当日办理工作交接,略显仓促。10月1日至10月7日为国庆节假期,第一被告通知原告于10月8日办理交接手续,合情合理,原告理应配合办理。第二被告辩称,原告在9月18日提交辞职申请后就不再为其工作,一则,第二被告未提供依据;二则,第二被告结算原告工资至9月26日,与其辩称原告仅工作到9月18日矛盾,故对第二被告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工作至9月30日。原告应当在10月8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却无正当理由未办理,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且原告称工作至10月10日,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另,原告称第一被告于10月11日通知原告,将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故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应定为10月10日,亦据此要求俩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10月10日。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于9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第二被告已批准原告的辞职申请,并确定了解除关系的日期为9月26日。且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若第二被告与原告解除聘用关系的,第一被告将同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就是说第一被告也于9月26日与原告解除关系。第一被告于10月11日发送的通知又再次明确原告与俩被告的关系均于9月26日解除,该通知只是告知原告,第一被告将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而退工手续的办理时间并不等同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第一被告于9月30日首次通知原告于9月26日解除关系,而9月26日原告还并不知道双方已解除关系原告无需再工作,故9月26日不应作为工资支付的终止日期,而应以第一被告首次通知的9月30日为工资支付的终止日期。原告要求工资支付至10月10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难支持。原、被告确认原告月工资5,000元,本院以此作为工资基数,现第一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9月26日,数额为4,597.70元,应补发9月27日至9月30日工资差额。在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并未规定用工单位应对派遣单位未支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第二被告违反劳务派遣规定,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原告2014年9月工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报销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在第二被告处工作,原告并未与第一被告约定由其给予报销工作中产生的费用,原告亦未提供第二被告关于报销范围及流程的规定。原告要求报销2014年8月手机费,并无证据证明手机费属于报销范围,亦无证据证明报销单已经过被告的审批,本院对该报销请求,难以支持。原告另提供的一张购买“绿联usb2.0百兆网卡集线器发票,“顾客名称”一栏为“凯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更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冰2014年9月工资差额人民币402.30元;二、原告孙冰要求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工资人民币1,839.08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孙冰要求被告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对2014年9月工资差额人民币402.30元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工资人民币1,839.08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孙冰要求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报销款人民币167.36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孙冰要求被告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对报销款人民币167.36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柴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