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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全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全伟,农民。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抚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全伟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全伟及其辩护人郭景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3日晚,被告人王全伟伙同王某甲(已判决)等人驾驶一辆白色丰田面包车到抚宁镇前杨家营村袁某甲仓库大院处,翻墙进院后,将警卫祝某捆绑至4日凌晨,抢走库房内的各种电缆线1890米、铜电线2000米、焊把线30米、焊把1个、电锤1把、风航电瓶1块、三洋牌VCD机1台、诺基亚手机1部。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118352元。2、2009年9月4日晚,被告人王全伟又伙同王某甲(已判决)等人驾驶一辆白色丰田面包车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铁路工务段北戴河林场处,叫开房门后将警卫王某乙捆绑,将从袁某甲仓库内抢来的电缆线用电锯剥开皮。5日4时许,剥完皮后离开,离开时抢走王某乙金鹏手机1部、14寸牡丹牌电视机1台、收音机一台、接线板1个。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368元。综上,被告人王全伟抢劫两起,涉案价值11872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全伟的供述,被害人祝某、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袁某甲、袁某乙、张某、田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发还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全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供认被指控的基本事实。辩称第一起抢劫时是王某甲先去的门卫那里,其离门卫有200多米,那里发生什么事其不知道;第二起抢劫是王某甲他们绑的人,抢劫电视机等物其不知情。辩护人郭景福主要提出,被告人王全伟在第一起抢劫中只实施了搬运盗窃物品的行为,对王某甲等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全然不知,在第二起抢劫中王全伟是事后知道的王某甲等人实施的绑人行为,王全伟的主观故意是盗窃而非抢劫,对于王某甲等人实施的过限行为应由王某甲等人负责,故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全伟的刑事责任。因王全伟系从犯、初犯,考虑其当庭认罪、退赃等情节,应对王全伟从轻处罚,建议对王全伟在三至十年量刑。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3日晚,被告人王全伟伙同王某甲(已判决)等人驾驶一辆白色丰田面包车到抚宁镇前杨家营村袁某甲仓库大院处,翻墙进院后,将警卫祝某捆绑至4日凌晨,抢走库房内的各种电缆线1890米、铜电线2000米、焊把线30米、焊把1个、电锤1把、风航电瓶1块、三洋牌VCD机1台、诺基亚手机1部。经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18352元。2、2009年9月4日晚,被告人王全伟又伙同王某甲(已判决)等人驾驶一辆白色丰田面包车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5日凌晨0时许,到秦皇岛铁路工务段北戴河林场处,叫开房门后将警卫王某乙捆绑,将从袁某甲仓库内抢来的电缆线用电锯剥开皮,4时许,剥完皮后离开。离开时抢走王某乙金鹏手机1部、14寸牡丹牌电视机1台、收音机一台、接线板1个。经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368元。综上,被告人王全伟抢劫两起,涉案价值1187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全伟供述了2009年与其弟弟王小权、弟媳的舅舅、“春儿”四人开车到一个大院偷东西,舅舅用大钳子剪开的锁,步行到大院后警卫出来了,舅舅等三人过去后警卫就不吱声了,然后其与其他人将电缆等物品搬到车上,王小权把车开回到秦皇岛住的地方。第二天晚上将车开到一大院处,“春儿”等人进去将警卫绑起来后其与舅舅等人在大院把前一天盗窃的电线剥皮,后来把铜线卖白塔岭了。被害人祝某、王某乙陈述了被几个人捆绑及财物被抢走的事实。经祝某辨认王某甲是2009年9月3日晚上抢劫袁某甲仓库的犯罪嫌疑人之一。经王某乙辨认,2009年9月5日从王某甲乘坐的海狮面包车上扣押的收音机系案发当晚王某乙被抢的物品。证人王某甲证实了伙同王全伟、王小权等人于2009年9月3日跳墙进入一路边大院,用电线将警卫捆住,其在边上看着警卫,后将电缆线等物搬到车上拉走的事实。第二天晚上开车到秦皇岛铁路工务段北戴河林场处,叫开门后将警卫捆绑,将从袁某甲仓库内抢来的电缆线用电锯剥开皮,凌晨4时许剥完皮后离开的事实,同时辨认出王全伟是其同案犯。证人袁某甲证实其听说有几个人在案发当晚把警卫祝某给绑了,抢走其仓库的电缆等物品,初步估计得损失10多万元。证人袁某乙证实案发当晚仓库警卫去其家找他,并告诉他仓库被抢了,被抢的东西有电缆线、铜电线、电瓶等物品,估计损失十一、二万元。经袁某乙辨认,2009年9月5日从王某甲乘坐的海狮面包车上扣押的电锤及部分电线系案发当晚袁某甲仓库被抢的物品。证人张某证实2009年9月5日抚宁县公安局民警追一白色面包车,面包车从其羊群撞过去。其追到郭高马坊村,发现不少警察把那面包车堵住,警察抓住了一个人的事实。证人田某证实听王某甲说王某甲伙同他人抢劫,证实内容与王某甲证实内容基本一致。抚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袁某甲仓库被抢劫案及秦皇岛工务段北戴河林场被抢案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并拍有照片证实现场等情况。抚宁县公安局还对嫌疑车辆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制作了笔录,将部分赃物进行了扣押、拍有照片并将赃物发还给了被害人,有清单佐证。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赃物的价值。抚宁县公安局还对被害人王某乙被捆绑的勒痕进行了拍照。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全伟自愿认罪、主动部分退赃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被告人王全伟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全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〇二五年五月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双全审 判 员  刘玉起人民陪审员  岳香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