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某、胥某甲等盗窃罪,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胥某甲,谭某,胥某乙,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2014年10月24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胥某甲,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胥某乙,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祁某,河南省固始县人,住址河南省固始县。2009年12月3日因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胥某甲、谭某、胥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舒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胥某甲、谭某、胥某乙、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胥某甲、谭某结伙采用老虎钳剪线等手段,窃得本市度假区滨湖街道游艇俱乐部工地共计价值人民币7125元的3×70+2×35型电缆线50米。2.2014年8月某日凌晨,胥某甲、谭某结伙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上述工地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3×35型电缆线20米。3.2014年12月初某日凌晨,王某、胥某甲、谭某结伙被告人胥某乙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上述工地共计价值人民币20361.90元的3×150+2×70型电缆线50米、3×70+2×35型电缆线50米、3×25+2×16型电缆线40米、3×25+1×6型电缆线20米。4.2014年12月上旬某日凌晨,王某、胥某甲、谭某、胥某乙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本市度假区滨湖街道月亮酒店太湖路东侧工地共计价值人民币11420.64元的3×50+2×25型电缆线123.2米。5.2014年12月中旬某日凌晨,王某、胥某甲、胥某乙结伙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本市度假区滨湖街道雷迪森酒店北侧观光平台下面工地共计价值人民币3697.50元的5×10、5×16、5×25型电缆线各30米。6.2014年12月中旬某晚,王某、胥某甲、谭某、胥某乙结伙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本市度假区滨湖街道游艇俱乐部工地共计价值人民币6734元的3×50+2×25型电缆线40米、16平方单芯线425米。上述赃物均销售于被告人祁某经营的位于本市开发区康山街道城南一村港南路120号废品收购店,祁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以共计人民币2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综上,2014年8月至同年12月间,王某盗窃5起,共计价值人民币49339元;胥某甲盗窃6起,共计价值人民币50419元;谭某盗窃5起,共计价值人民币46721元;胥某乙盗窃4起,共计价值人民币42214元;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6起,共计价值人民币50419元。案发后,祁某亲属代为退赔人民币48825元,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胥某甲、谭某、胥某乙、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领条;证人张某甲、周某、严某、张某乙、范某、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胥某甲、谭某、胥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祁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王某、胥某甲、谭某、胥某乙多次结伙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王某、祁某曾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王某、胥某甲、谭某、胥某乙、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祁某亲属能代为退赔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胥某甲、谭某、胥某乙、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胥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三、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四、被告人胥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五、被告人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水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