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月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月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756号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号。法定代表人:曹关跃,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厉亚钢,该联社职员。被告:徐月娣。委托代理人:王秋强,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栋。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月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厉亚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秋强、李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徐月娣系原借款人李忠顺生前的妻子,经原告授权,原告下辖的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畈信用社与被告徐月娣的丈夫李忠顺于2013年7月17日和2013年9月12日先后签订了两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的约定,横畈信用社向李忠顺发放了人民币1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200000元(2014年9月10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两笔贷款。2014年5月22日,借款人李忠顺亡故,现贷款已逾期大半年,义务人未履行返还借款本金、付清借款利息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告徐月娣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息在内,下同)29433.77元(计算到2015年3月31日止,此后至借款还清日的欠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复息利率计付),本息合计人民币329433.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二份,证明在2013年9月12日和2013年7月15日,横畈信用社与李忠顺签订了两份信用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二份,证明横畈信用社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李忠顺发放了合计300000元的贷款。证据三、户口登记资料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徐月娣与李忠顺系一家人,属于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徐月娣对横畈信用社与李忠顺之间的借款事实是知道的,且为��中一笔10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五、欠款欠息凭证二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31日,借款人李忠顺尚欠借款本息数额的事实。被告徐月娣答辩称:第一、被告对横畈信用社与李忠顺之间的贷款情况毫不知情;第二、被告也从未获得过李忠顺贷款所得款项;第三、被告与李忠顺长期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在原告所主张的期间内,借款人长期居住在湖州长兴,被告本人居住临安;第四、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贷款当事人是横畈信用社与李忠顺,与原告无关,原告的授权在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未体现。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对私借款申请书两份、贷后检查报告一份,证明横畈信用社不具有贷款发放条件,根据目前的证据来看,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借款人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原告陈��的竹林承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贷款系李忠顺个人借款,而非夫妻共同贷款,合同当事人是横畈信用社,并不是本案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被告当时签署的保证函是空白的,被告对内容不知情,保证函也只对100000元提供担保,而不是300000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横畈信用社自行出具,而且没有利息的详细计算方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五虽然系原告下属的横畈信用社出具,但数据来自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两份材料中都明确写明贷款用途是为了培育竹林。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横畈信用社与李忠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李忠顺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按时还本付息。由于横畈信用社无独立法人资格,原告内部规定对外主张债权均由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名义进行,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月娣与借款人李忠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李忠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现李忠顺已死亡,徐月娣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月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息)29433.77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如果被告徐月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2元,减半收取3121元,由被告徐月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王笑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丽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