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徐勇山与陈金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山,陈金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9号原告徐勇山,经商。委托代理人蓝志忠。被告陈金铃,经商。原告徐勇山与被告陈金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山的委托代理人蓝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勇山起诉称,要求被告陈金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30万元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金铃未作答辩。原告徐勇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银行转帐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交付上述借款的事实。被告陈金铃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金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金铃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15日分两次各向原告徐勇山借款人民币30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约定两笔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当天,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嗣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金铃拖欠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及汇款凭证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利息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勇山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从2014年6月14日起,30万元从2014年7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勇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陈金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国才人民陪审员 应志华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