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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白二强与苏国学、赤峰鸿远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白二强,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马雨波,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国学,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赤峰鸿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马剑玉,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负责人梁振,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振阳,系公司职员。原告白二强与被告苏国学、赤峰鸿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运输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二强委托代理人马雨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国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12时15分左右,案外人苏某某驾驶蒙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蒙DYY**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71公里+2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驾驶人马某某驾驶的蒙Dzzzzz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员李某某、张某甲、白二强、张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死亡、四乘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翁牛特旗交通警察大队翁公交认字(2014)第14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得知,苏某某所驾驶的D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蒙DYY**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周军,实际所有人为苏国学。苏某某与被告苏国学存在帮工或雇佣关系,被告苏国学与被告运输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苏国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3703.01元、护理费7328.80元、误工费51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出院后随诊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承担。被告苏国学、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翁公交认字(2014)第14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赤峰市第二医院情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住院清单一份,医疗费单据一枚。证明原告被撞伤后,住院治疗用药及花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统一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交证据,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2时15分左右,案外人苏某某驾驶蒙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蒙DYY**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71公里+2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驾驶人马某某驾驶的蒙Dzzzzz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员李某某、张某甲、白二强、张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死亡、四乘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翁牛特旗交通警察大队翁公交认字(2014)第14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3日在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肱骨干骨折。共花医疗费23703.01元。另查明,苏某某所驾驶的蒙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庭前本院为被告苏国学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苏国学认可是蒙DYY**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车辆尚未办理过户。是由其找案外人苏某某开车(苏某某系其叔叔),与被告运输公司存在挂靠经营的关系,双方签订了协议。因本次事故共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四人存在亲属关系),现伤者与死者亲属(另案原告)达成协议:由死者亲属分得交强险限额57000.00元,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四伤者分得交强险限额65000.00元(经本案原告同意,已全部支付给另案原告张某某)。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案外人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苏国学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是由其找苏某某驾驶车辆,在本院为苏某某所作的笔录中亦有此表述,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苏国学与苏某某存在雇佣关系或帮工关系,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案外人苏某某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苏国学承担,在被告苏国学承担赔偿责任后,与案外人苏某某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另,在苏国学的询问笔录中认可与被告运输公司存在挂靠经营的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在本案中,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苏国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以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宜。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出院随诊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国学、赤峰鸿远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592.11元(23703.01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40.00元/天×7天×70%)、护理费512.96元【91.60元/天×8天×70%】、误工费357.16元(72.89元/天×7天×70%),合计人民币17658.23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0元。由原告负担72.00元,被告苏国学、运输公司负担1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辉审判员 吴宗昌陪审员 周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