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伍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伍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辩护人丁俊生,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伍某某,男,1974年4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被告人伍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丁俊生、被告人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来到无为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在医院门诊部大院及大厅内焚烧火纸、摆放花圈。后被告人赵某某指使并伙同亲属在县医院大门前西大街道路上焚烧火纸、拉横幅,导致无城镇西大街交通长时间严重堵塞。民警陈某某等人上前劝阻时,被被告人伍某某等人揪抓、阻拦。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常住人口信息、处警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汪某、胡某某、刘某某、梅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伍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情节严重;被告人伍某某在公安民警处置时,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被告人伍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没有异议,同时提出本案系事出有因,且被告人赵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的二姐叶某在无为县人民医院掛吊水后死亡。次日上午,因对县医院关于叶某死亡的答复意见不满,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来到无为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并在医院门诊部大院及大厅内焚烧火纸、摆放花圈。县医院保安人员见状后进行劝阻并及时报警,无为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置。随后,被告人赵某某指使并伙同其亲属在县医院大门前西大街道路上焚烧火纸、拉横幅,导致无城镇西大街交通长时间严重堵塞。民警陈某某等人上前劝阻时,被被告人伍某某等人揪抓、阻拦。2014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无为县襄安路有为律师事务所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无为县无城镇北门同福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伍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处警经过证实:2014年6月28日上午,死者叶某亲属约二十多人在县医院门诊部内烧纸,在门口拉横幅,摆放花圈,出警人员进行劝阻,死者弟弟赵某某又指挥其亲属在西大街拉横幅并跪在西大街路中央烧纸,造成交通秩序严重混乱,后民警依法进行处置恢复交通。(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无为县襄安路有为律师事务所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无为县无城镇北门同福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证人证言:(1)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无为县医院保安。案发当天8时许,为首指挥闹事的是死者叶某弟弟、姐姐及叶某丈夫的哥哥等人,还有一个戴墨镜的中年男子。叶某亲属先在医院门诊大院内烧纸,后叶某弟弟、姐姐要他们亲戚到门诊大厅内烧纸,保安去阻止,他们就骂保安,后保安打电话报了警。警察来劝阻,他们还是不听,叶某的弟弟等人在西大街马路中央拉起了横幅,他们要求那些妇女、老人们站在马路中央,阻断车辆通行,西大街车辆被阻了一个多小时,后警察强行将他们拉开,他们还揪着警察的衣服不放,一个戴墨镜的胖子揪着县公安局陈某某的衣服,将陈某某衣服拉扯坏。(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无为县医院保安。案发当天8时许,死者叶某的亲属在医院闹事,为首的是叶某的弟弟等人,还有一个戴墨镜的男子。他们先在门诊部大门口院内烧纸,后又跑到门诊大厅里烧纸,其就报了警。叶某的弟弟等人还指挥亲属拉横幅,站在西大街马路中央,阻断交通,警察上前劝阻,那个戴墨镜的胖子抓住公安局陈某某衣服并将陈某某衣服揪坏。(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上午约9时,叶某家属开始在县医院门诊部烧纸、摆花圈,后来死者叶某弟弟赵某某跑到县医院门诊部大门口西大街的路中央烧纸,赵某某对他家人说,要他们到马路中央烧纸、拉横幅,在西大街闹了三十分钟,导致西大街交通堵塞。县公安局民警过来阻止,几个妇女揪抓陈某某的衣服,其中一个戴墨镜的中年男子抓住陈某某的右手手腕,陈某某不能挣脱其他妇女就抓陈某某的衣服,其在旁边抓着那男子的手,将那男子的手掰开了。(4)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赵某某等人先在县医院门诊部烧纸、摆花圈,后赵某某让他家人到西大街上烧纸并拉了两道横幅,在西大街上搞了三十分钟左右,导致西大街道路被堵,车辆不能正常通行。后公安局陈某某被一群妇女揪抓,并且有一戴墨镜的男子抓住陈某某的右手,使陈某某不能挣脱,后刘某某把那男子的手掰开了,陈某某的衣服也被抓破了。(5)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无为县襄安镇三河行政村的村委会主任,认识公安机关给其看的那张照片里面戴墨镜的男子,该男子是三河村村民,长着挺胖的,叫伍某某。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二姐叶某于2014年6月27日在无为县人民医院吊水时去世,其认为县医院对其二姐的死亡有过错。其家人对县医院对其二姐的死亡原因的答复不满意。次日上午8时多,其和家人来到县医院要求医院给一个说法,院长不出面,其和父母就在县医院门诊部烧纸,后来其跑到西大街马路中央烧纸,其当时情绪非常激动,对其家人大声喊了几声,要他们将横幅拉了起来,其家人将横幅在西大街马路中央拉了起来,西大街的车子赌了起来,警察过来阻止,看见公安局的一个领导衣服被拉开了,其没有与警察发生冲突。(2)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8日上午,其老表程永义打电话说他老婆叶某在县医院吊水死亡,要其到县医院去。其赶到后看见叶某的父亲和弟弟赵某某跪在县医院门诊部烧纸烧了一个多小时,后来又跑到西大街公路中央跪着烧纸,西大街车辆不能通行。当时无为县公安局领导陈某某要警察将他们从西大街公路中央拉走,他们就拉着陈某某的衣服,其当时抓着陈某某的双手不给陈某某离开。4.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汪某、胡某某辨认,2014年6月28日在县医院闹事的是被告人赵某某;经证人梅某某、胡某某辨认,2014年6月28日在县医院揪拉公安民警的戴黑色墨镜的是被告人伍某某。5.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事发经过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集堵塞交通,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交通秩序中断和严重堵塞,情节严重,系首要分子;被告人伍某某在公安民警处置交通秩序时,对公安民警进行揪拉,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伍某某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确系事出有因,两被告人因亲属在医院治疗死亡,在情绪过激的情况下实施犯罪,且两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同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均可适用缓刑。故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赵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伍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树会审判员 施丽萍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