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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雁礼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礼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34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礼,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户籍所在地灵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礼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礼伙同同案人“十八”(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横岗南路四巷1号对出路段,由“十八”对途经该处的陈某乙采取掐颈等暴力方式,刘抢得陈的iPhone牌4S型(16GB)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及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8元、银行卡4张、身份证1张)。经鉴定,涉案的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118元。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礼结伙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礼伙同同案人“十八”经合谋后,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横岗南路四巷1号对出路段,由“十八”对途经该处的陈某乙采取掐颈等暴力方式,刘抢得陈的iPhone牌4S型(16GB)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及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8元、银行卡4张、身份证1张)。经鉴定,涉案的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118元。缴获的赃物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钱包1个等物(详见扣押清单),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礼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扣押和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礼的身份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礼结伙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礼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礼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刘某礼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