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宫某某,女,193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女儿),女,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某某,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长安路1260号。组织机构代码:66904386-2。法定代表人何永政,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某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徐某某所有的黑DE59**号出租车在第一加油站西侧将原告宫某某撞伤。由急救车辆将原告送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诊治,原告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腰部闭合伤,右肘左踝擦伤,L1-5间盘膨出,T12椎体楔型改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5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0343.12元,门诊费1037.70元,120救护车费195元,药店购药3900元,合计支出医疗费15475.82元。事故发生后,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26030602013008511,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805012014230897000031。原告经治疗伤情基本稳定后,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治疗6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2个月,护理人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2个月。按照法律规定,结合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相关数据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59天);护理费822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9320元÷12个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9798.5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10%×5年);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交通费177元(3元×59天);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44571.32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98.50元,护理费8220元,合计28018.50元。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47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77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16552.82元(王某某已支付9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1、2014年7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我积极参与抢救,第一时间将伤者送往医院住院,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多方借钱替宫某某交住院费9000元,并多次到医院探望;2、对宫某某在药店购药3900元提出异议,宫某某在药店购药3900元我们提出疑问,她是一次性购买的,还是几次购买的,她买了什么药我们不知道,购买药时也没有通知我方,宫某某在医院住院59天,伤愈后出院的,如果需要药品出院时医生会给她开必要药品,宫某某自己购买药,众所周知现在药店开发票很随意,因此我方对药店购药3900元不予认可;3、我驾驶的出租车,参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切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徐某某进行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合理费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根据条款规定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黑DE59**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是事实,我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进行理赔,原告提出来的应由我公司承担的鉴定费用2000元的请求不在公司承保范围内,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提出来的由我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医保标准到我公司审核后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每天,我公司认为过高,应当以50元每天合理。综上,我公司认为应当在合理的分配责任的情况下承担承保范围内合理的费用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佳公交认字(2014)第2009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宫某某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宫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住院治疗经过。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医疗票据四张。证明:宫某某受伤住院期间所花费用。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对票据项目需到人寿公司理赔部按照医保标准核实后理赔。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外购药票据四张。证明:出院后在药店购药费用。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被告王某某不认同原告购药是用于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被告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均认为原告购药无医嘱,对于用药合理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外购药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7月13日17时20分,王某某驾驶黑DE5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西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加油站西侧时,与由东向西行人宫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宫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佳公交认字(2014)第20091号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宫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DE5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徐某某,该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26030602013008511,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805012014230897000031。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腰部闭合伤、T12椎体楔形改变,住院治疗59天。后经佳木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017号鉴定意见,鉴定为:原告宫某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与脊柱胸腰段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陆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贰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为伤后贰个月。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11575.82元(医疗费+门诊费+120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费5900元(根据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行(2014)10号第十一条,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天×5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8220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12月/年×2个月)、残疾赔偿金9798.5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5年×1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77元(3元×59天),以上共计40671.32元。再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由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DE5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理赔医疗费时,应扣除该9000元,返还给被告王某某。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费5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220元、交通费177元、残疾赔偿金9798.5元、鉴定费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外购药3900元,因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1575.82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0671.3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宫某某医疗费1000元(10000元-9000元)、护理费8220元、残疾赔偿金9798.50元、交通费17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195.5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宫某某医疗费157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0475.82元;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四、驳回原告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由原告宫某某承担9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17元,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罗田人民陪审员 王 蕊人民陪审员 解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