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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二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0030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企业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阳泉路行驶至小商品市场门口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与沿阳泉路由东向西直行的董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毫克/100毫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王某的证言笔录,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血样封装袋,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跃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思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