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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北京住美嘉业经贸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美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住美嘉业经贸有限公司,广州市美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35号原告:北京住美嘉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吴传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雅文,北京市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佩云,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美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邓国鹏。委托代理人:李福强、周洁娜,该公司职员。原告北京住美嘉业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美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雅文、欧佩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强、周洁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灯具采购合作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按时、按质、按量供给被告共计389155.85元灯具,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230000元灯具款,尚欠159155.85元款项未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灯具采购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9155.85元;2、被告按《灯具采购合作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58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确认仅原告支付230000元款项;由于被告对该项目的竣工验收不清楚,故被告只能向原告支付至85%的款项。对原告提供的3月12日的收货单存在异议,该批灯具的材料是直接与总包单位的仓库领取的,被告与总包单位中建四局的材料尚未核对,总包单位可能会扣除该批次材料的货款,故可能会存在双重支付;原告未配合被告办理结算,且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因追索欠款而支出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供货单位)与被告(购货单位)签订编号为MH-ZM20120226《雷士照明灯具材料(设备)分项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购货单位承建的珠江御景楼盘内装工程所需灯具由供货单位供货,灯具材料名称、型号、规格、品牌、数量详见《产品及价格清单》(附件一),实际供货以购货单位《供货通知书》为准(详见附件三);质量要求详见附件二《灯具材料(设备)技术标准、要求》;每批次供货前,购货单位提前15天以《供货通知书》书面通知供货单位,以作供货准备,供货单位应按《供货通知书》要求的时间提供符合上述质量要求的产品;供货单位提供的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为两年,从货到工地起开始计算;交货时间按照购货单位提供的书面需求计划或经确认的《供货通知书》后26天内安全、准时将货物送达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交货地点在购货单位指定工程地点(仓库);供货单位送货到达购货单位指定地点(仓库),供货单位承担卸货完毕之前货物毁损、灭失的全部责任;货物验收签证,需经双方书面确认,购货单位委托李福强代表其签署《供货通知单》、《灯具材料设备收料单》、《月度材料(设备)款汇总表》、《委托代扣代付材料(设备)款汇总表》;双方书面确认的《灯具材料(设备)收料单》为验收合格及办理结算的依据,验收方法按建设单位确认的中标样板进行验收;材料(设备)具体单价详见附件一《产品及价格清单》,本合同为单价包干,单价含货价、货品包装费、装卸运输费、管理费、利润及所有保险费用、税费等;本合同暂定总价为392724.85元;材料(设备)款支付流程如下:由购货单位负责制订材料进场计划(含材料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进场时间等),并通知供货单位按《供货通知书》供货;材料(设备)经购货单位验收合格后,双方书面确认《灯具材料(设备)收料单》(一式两份);供货单位根据上月15日至当月14日期间双方书面确认的《灯具材料(设备)收料单》编制《月度材料(设备)款汇总表》(一式两份)并于当月20日前提交购货单位,申请办理月度付款;购货单位收到供货单位提交的《月度材料(设备)款汇总表》后应立即核对并书面确认,返回一份给供货单位,并于次月30日前向供货单位支付月度材料(设备)款的85%;购货单位承建的楼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材料(设备)款总额的95%;余款在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满后二个月内支付;如非供货单位原因造成的购货单位承建的楼盘工程项目无期限停工,则在供货后一年期满后支付。供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结算时,供货总量按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供货量为依据;由购货单位直接付款的,若购货单位逾期付款,从合同应付货款的第二个月起,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未付款的1‰向供货单位支付违约金;购货单位委托建设单位代扣代付的,如果建设单位未根据购货单位委托向供货单位付款的,购货单位应立即向供货单位支付进度款,否则购货单位按上述约定向供货单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保质期满后自行终止;双方认可的来往传真、会议纪要等,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包括:附件一,灯具材料产品及价格清单;附件二,灯具材料(设备)技术标准、要求;附件三,灯具材料供货通知书;附件四,灯具材料(设备)收料单;附件五,月度材料(设备)款汇总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购货要求供货。交易过程中,双方实际上并未严格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交易流程及付款流程进行交易及付款。原告提交2012年2月27日、2012年3月3日、2012年3月7日、2012年4月24日、2012年4月16日的《灯具供货清单》、2012年3月12日的《雷士灯具领料单》及其自行制作的《供货清单》、《退货明细》显示,原告在上述期限内共向被告供应价值397987.85元的货物,扣除双方确认的退货金额8832元货物及被告已支付的货款2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155.8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确认收到原告的上述供货,但认为2012年3月12日的价值26424元货物系从中建四局购买的,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款款项。被告对其上述陈述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2012年3月12日的《雷士灯具领料单》上载明的价值26424元的货物也是其向被告的供货,且被告的工作人员李福强也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收到该批货物。该单据载明:致中建四局昆山御景项目部,经北京住美嘉业经贸有限公司协调,我司项目部向贵部领取雷士灯具(详见下表),以下材料我司将与供货单位(北京住美嘉业经贸有限公司)自行结算。领料人:广州市美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御景项目部。根据原告提交的《灯具供货清单》显示,被告收到原告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是2012年4月26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两年质量保证期及余款的支付时间,被告应在2014年6月26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如不按时支付货款,应从应付款的第二个月即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1‰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于供货后一年内即2013年5月24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应从2013年5月24日起按照每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程序向其申请办理结算和付款,且由于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一直未通知被告该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被告的工程款也一直未完全结算,故被告并非故意拖欠货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即使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也过高,应予调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雷士照明灯具材料(设备)分项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恪守。现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59155.85元,被告除了对前述货款中的26424元有异议外,对其他货款均无异议。对异议部分,被告认为上述货物系被告向案外人购买,应予扣除,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工作人员“李福强”已于2012年6月11日在原告提交的《灯具供货清单》及《雷士灯具领料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的供货,并在其出具给案外人中建四局昆山御景项目部的《雷士灯具领料单》上也表示该等货物与原告进行结算,故上述货物应当属于原告向被告的供货,被告辩解应当扣除26424元货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接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9155.85元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的约定,购货单位承建的楼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材料(设备)款总额的95%;余款在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满后二个月内支付;如非供货单位原因造成的购货单位承建的楼盘工程项目无限期停工,则在供货后一年期满后支付。上述协议第十条第三款约定,若购货单位逾期付款,从合同应付货款的第二月起,每逾期一日,则应按应付未付款的1‰向供货单位支付违约金。现由于双方均无法确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处于无期限停工状态,且协议也约定的了货物的质量责任保证期为两年,故被告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两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24日起计付违约金依据不足,被告应于2014年6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未在前述期限内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根据《灯具采购合作协议》第十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应当从应付款项的第二个月,即2014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主张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过高,被告也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美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住美嘉业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155.85元;2、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美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住美嘉业经贸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违约金(以159155.85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3、驳回原告北京住美嘉业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3元,由原告北京住美嘉业经贸有限公司承担963元,被告广州市美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薛桂玲人民陪审员  罗洁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