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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胡继宏、张燮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胡继宏,张燮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2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中和路**号。代表人:吕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道军,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郑军辉,该支行员工。被告:胡继���。被告:张燮姣。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北仑支行)与胡继宏、张燮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胡继宏、张燮姣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北仑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继宏、张燮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北仑支行以被告胡继宏、张燮姣违约为由,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399.9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39674.21元,之后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被告胡继宏、张燮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6月27日;二、借款金额:390万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四、款项支付:受托支付,于2013年6月27日转入案外人宁波高宇电子有限公司;五、借款用途:个人经营;六、担保情况:被告胡继宏以其名下的位于北仑区新碶黄山绿苑17幢C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七、还款期限: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7日;八、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九、还款情况:2014年5月26日,原告以两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申请实现涉案借款的担保物权,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甬仑商特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有权对胡继宏名下的位于北仑区新碶黄山绿苑17幢C室房产变价后所得款项��先受偿。2014年9月21日,被告归还本金0.01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收到本院执行款3804600元,其中15000元用于抵偿垫付的评估费,剩余3789600元用于抵偿借款本金;十、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10399.99元,利息、罚息、复利139674.2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本金收回凭证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证明、贷款归还明细表、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继宏、张燮姣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及两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胡继宏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胡继宏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继宏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张燮姣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继宏、张燮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继宏、张燮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110399.9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39674.21元,之后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51元,由被告胡继宏、张燮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青青审 判 员  邢潇潇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健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