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继连与周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611号原告张继连。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周盛利(周胜利)。原告张继连诉被告周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分别于2010年7月23日、2010年11月23日、2011年1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10000元、20000元,并出具三张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分别于2010年7月23日、2010年11月23日、2011年1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盛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继连借款6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周盛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