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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安岳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龚山成、龚仲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国土资源局,龚山成,龚仲国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安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聂永贵,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维成,男,生于1974年11月17日,汉族,系安岳县房屋征收局岳阳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曾红梅,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山成,男,生于1952年3月1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龚仲国,男,生于1983年1月1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龚山成、龚仲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庆安,男,生于1958年10月27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石桥铺镇丁香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58********。龚山成、龚仲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勇,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岳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龚山成、龚仲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聂永贵的委托代理人李维成、曾红梅,被告龚仲国,被告龚山成、龚仲国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安、李秀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岳县国土资源局诉称,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09年3月12日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乙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相关事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了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附属设施和特殊装饰、装修的补偿费,被拆迁房屋过渡费、搬家费、残值转运费的具体金额以及奖励政策,同时对乙方违建补偿、残值收购、特殊装修、猪圈隔楼、搭棚费、支持拆迁工作奖励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并对规模养殖猪圈、规模养殖猪、未用完材料转运、堡坎补偿等费用进行了补充约定,上述补偿款共计249534.10元。关于奖励政策,拆迁协议约定双方必须共同遵守议定事项内容,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按安置还房总价的5%向对方赔付违约金。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将所有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所有款至今有5年多时间,仍未履行约定义务将旧房交与原告拆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均未履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或者调解被告将被拆迁房屋交付原告拆除、返还已经享受的政策奖励款27106.30元(285.105m2×60元/m2+10000元)、支付违约金12476.70元(249534.10元×5%)并返还享受被拆迁房屋6年时间的过渡费110000元(自2009年3月计算至2015年3月)。被告龚山成、龚仲国辩称:第一、对龚山成、龚仲国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的拆迁协议内容无异议,被告签订该协议后,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补偿款等费用共计249534.10元;第二、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协议约定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而被告单方签订协议后合同文本即被原告收走,之后原告也未将签字盖章的协议送达原告收执,故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原告应当按照现有安置政策,对被告龚仲国之妻和独生子女进行安置补偿;第三,协议签订至今已经六年了,被告仍未为原告规划安置还房点,也未明确为原告划分几个门市基础,故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安岳县城市建设需要,原告安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9月23日经安岳县人民政府批准对岳阳镇新村9社全部集体土地进行征收。2009年3月12日,原告安岳县国土资源局(甲方)经与被告龚山成、龚仲国(乙方)协商一致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被告龚山成、龚仲国所有的私有房屋进行拆迁。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事实办法》、资阳市人民政府1号令、资府发(2001)56号文件以及安府发(2001)136号文件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本着相互协商、合理合规的原则,甲、乙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事宜议定如下:一、被拆迁房屋位置、面积、结构:乙方同意将坐落在安岳县岳阳镇新村九社的私有房屋进行拆迁,拟拆迁房屋建筑总面积为541.01平方米。根据乙方所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并经实地勘丈和有权部门核实并认定其合法建筑面积为285.105平方米(混转结构225.15平方米,砖木结构59.955平方米)。二、甲方应支付乙方被拆迁房屋、附属设施和特殊装饰、装修等补偿费108018.68元、违建补偿、残值收购等费用75209.61元、规模养殖猪圈等补偿款32694元、乙方被拆迁房屋过渡费、搬家费、残值转运费共计6505.51元、政策奖励款27106.30元,共计249534.10元。其中:过渡费按安房发(2004)79号文件执行:4元/m2·月×285.105m2×6月=4105.51元;政策奖励款按被拆迁方有证面积部分以60元/m2标准计算,共计17106.30元(285.105m2×60元/m2),乙方支持拆迁工作奖励10000元。三、实行统一拆迁、统一划门市由乙方自建。四、乙方原旧房应于协议签订后15日内搬迁并拆除完毕,逾期未拆除完毕的,不享受奖励政策。五、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协议议定事项内容,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按安置还房总价的5%向对方赔付违约金。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龚山成、龚仲国签订协议后,原告未将原告签字盖章的拆迁协议文本送达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拆除了被拆迁房屋一楼以上的部分。2009年4月3日,龚仲国在原告处领取房屋补偿款249534.1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协议签订至2015年3月期间的被拆迁房屋过渡费110000元,但未规划具体的安置还房点。另查明,2008年11月6日,龚山成和杨庆淑夫妻二人、龚仲国被批准迁入安岳县城镇居民户口。2010年5月12日龚仲国之妻刘超华的户口从资中县银山镇双塘坊村8社迁入龚仲国之户,2009年9月7日龚仲国之女龚心怡出生上户在龚仲国之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被告龚山成、龚仲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领条、安岳县城镇规划区内房屋建筑普查登记表、批准安岳县迁入城镇居民户口人员花名册、限期交出房屋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新村九社安置还房区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表及拆迁资金兑付登记表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现状照片及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其形式要件及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26日安岳县岳阳镇人民政府和安岳县房屋征收局共同出具的《安岳县岳阳镇新村9社还房门市基础分配情况公示表》、还房安置规划草图、座谈记录,或因其形式要件不合法,或因其内容不客观真实,或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拆迁被告房屋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形成了书面协议,约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其送达双方签字协议文本因而协议对原告不生效,但对原告所举的双方签字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本案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了相应补偿款,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予以接受,故该房屋拆迁协议已经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有搬离并拆除被拆迁房屋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请求将被拆迁的房屋交付原告进行拆除,系替代被告履行拆除义务,不损害被告利益及其他合法利益,应予支持。关于政策奖励款。房屋拆迁协议约定被告原旧房应于协议签订后15日内搬迁并拆除完毕,逾期未拆除完毕的,不享受奖励政策,因被告在约定的期间内未拆除完毕,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政策奖励款27106.30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未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搬迁并拆除完毕,属于违约,应当按安置还房总价的5%向原告赔付违约金12476.7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协议签订至今未为原告规划安置还房点,也未明确为原告划分几个门市基础,故原告违约在先,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协议中虽然约定了被告搬迁和拆除的履行期限,但未约定原告为被告规划安置还房点的履行期限,也未约定双方的先后履行顺序,故双方应当同时履行。在被告按约定拆除部分房屋后,因原告提供的还房安置规划草图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规划安置还房点的义务,故被告有权拒绝继续履行搬迁和拆除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过度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享受被拆迁房屋6年的过渡费110000元。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协议约定了6个月的过渡期,6个月过渡期满后因原告未为被告规划安置还房点,使得被告无法自建房屋满足居住需求而延长过渡期,故产生超期过渡费损失的过错在于原告,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返还6年过渡费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龚山成、龚仲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安岳县岳阳镇新村9社的被拆迁房屋交付原告拆除;二、由被告龚山成、龚仲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政策奖励款27106.30元;三、驳回原告安岳县国土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3元,由原告安岳县国土资源局承担3405元,由被告龚山成、龚仲国承担2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