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年根,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昌武,江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年根,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昌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星期便在一起同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李某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不长,彼此了解不够,夫妻之间不信任,无法沟通,婚后双方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外,被告要求自己父母住进原告父母做的房子,原告父母拒绝后,被告一家对原告父母进行人身伤害,并摔坏大量财物。此事发生后,原、被告便未在一起,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李某乙辩称,同意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因这场婚事将家中所有积蓄使用一空,而且还欠银行个人借款近10万元,至今仍未归还,家中一贫如洗,成为村里的贫困户,原告应当返还彩礼192260元(其中见面礼28800元、叫父母包1200元、金子24660元、父母包28800元、彩礼98800元、订酒钱10000元)。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供当事人质证:1、资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年××月××日,李某甲与李某乙在资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李水荣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账号60×××16,证明2012年2月7日订婚当天李某甲将136000元彩���存入存折。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供当事人质证:1、上海老凤祥质保单两张,证明2012年2月6日,李某乙为李某甲购买了24660元金首饰。原告认为票据属实,20000元的金首饰是被告家购买给原告的,4660元购买的戒指是原告父母送给李某乙的,现在金首饰都在原告处。2、李木生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账号60×××75)、存款凭证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存款利息凭证,证明订婚(2012年2月7日)前后李某乙的父亲李木生从账户中共支取290524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2月5日、6日、7日3笔取款与本案有关,其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NO9300007043),证明2012年2月14日,李木生向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32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订婚之后发生的借款,与本案无关。4、资溪县嵩市镇葫卢关村民委员会、嵩市镇民政所、资溪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木生因家庭经济困难,于2014年度被评为嵩市镇葫卢关村困难户成员。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事实不符,对真实性有异议。5、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证明2011年9月6日,被告家已经有购房意向,因为原告母亲黄爱兰承诺给被告李某乙一套房子,所以将该套房子退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6、居民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儿子李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现已满两周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7、证人石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订婚前后,被告家2月5日给付原告家见面礼28000元,2月7日给付彩礼98000元,订酒钱10000元,父母包28000元。原告认为该证言有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收到见面礼18800元,父���包20000元。8、证人李树林的证人证言,证明在原、被告的订婚酒席上,原告母亲黄爱兰说要给李某甲和李某乙夫妇一套房子。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9、资溪县嵩市镇葫卢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李木生于2104年度被评为该村贫困户,李某乙为李木生唯一儿子。资溪县嵩市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所的证明,证明村民李木生、张样金、李某乙、李丽萍一家四人参加了2013年、2014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0、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李某乙家房屋现在是危房。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资溪县公安局李某乙与李某甲家庭矛盾纠纷治安管理处罚卷,证明李某乙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与李某甲订婚花费了14万余元。原告、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1、2,被告证据6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结合庭审情况,两张金首饰质保单其中一张是被告为原告购买20000元金首饰的质保单,另一张是原告父母为被告购买了一枚4660元金戒指的质保单,现金首饰全部在原告李某甲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2,能真实反映原、被告订婚前后,李木生的财务状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3,真实、合法,贷款发生在订婚后七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证据5,能证明被告家于2011年9月6日向久顺房产预定商品房并预交1万元定金,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黄爱兰承诺给李某乙一套房子,所以李某乙退房了,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7,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对证人证言中原、被告议定彩礼的金额,被告给付彩礼98000元、酒水钱10000元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9,真实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作为参考证据使用。对被告证据10,无法判断是否真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5日,被告与媒人石某、九仔(喊名,已故)到原告家提亲,原、被告两家同意定亲,并议定了订婚日期及彩礼金额(其中见面礼28800、彩礼98800元、父母包40000元、订酒钱12000元)。嗣后,被告给付了原告18800元的见面礼及1200元的叫父母包。次日(2月6日),被告的母亲带原告去资溪县老凤祥金首饰店(辉平金店)购买了老凤祥足金手链一条、千足金手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吊坠一对,金戒指两枚,共计20000元,原告父母为被告购买了一枚金戒指4660元,现金首饰全部在原告处。第三日(2月7日),原、被告订婚之日,被告给付了原告彩礼98000元、父母包20000元、订酒钱10000元,一共128000元。加上2月5日给付的18800元见面礼,合计146800元,原告将136000元存入原告父亲李水荣的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0×××16)。××××年××月××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在资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随被告一家外出打工,后因怀孕回到娘家,××××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购买了电冰箱、洗衣机、烤箱、面包机、电饼铛、两床被子,笔记本电脑等家庭生活用品,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连夜走路回了嵩市镇葫关村东港小组父母家。2014年7月20日,被告李某乙及亲属到原告父母家中质问前一天发生的事情,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并动手打架。2014年7月21日,被告李某乙及其父亲李木生向嵩市镇政府及司法所申请调解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事宜,双方在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李某乙去李某甲家接儿子时,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儿子李某丙由被告家抱走抚养至今。原、被告因此分居,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就离婚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分。另查明,2012年2月5日,李木生从账户上支取的20000元作为李某乙给付的见面礼。2012年2月7日,李木生从账户上支取的72000元,交给了媒人,给付了原告彩礼。李木生是李某乙订婚彩礼实际给付人。2012年2月14日,李木生向资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市信用社借款32000元。2014年度,李木生因家庭���济困难,被嵩市镇葫卢关村民委员会评议为贫困户,资溪县嵩市镇民政所和资溪县民政局确认这一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接触时间短暂,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双方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丙自2014年7月21日至今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李某丙目前已满两周岁且随被告生活,现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给付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7条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告李某甲系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本院酌情按2014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17元的30%计算,原告李某甲每月向被告支付300元抚养费。对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洗衣机、烤箱、面包机、电饼铛、被子两床,笔记本电脑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灯、窗帘、房子,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结合本案案情,李木生为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李木生彩礼给付前存折、存单的存取款数额较大,财务状况尚可。2012年2月14日(给付彩礼后七天),被告父亲李木生随即向银行贷款,2014年度被评为贫困户。本院认为,14万余元的彩礼与近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4年为10117元)相比较,属农民多年存款和大额开支,在订婚后,给付人李木生生活逐渐贫困,至2014年度被评为困难户,李木生为被告李某乙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彩礼返还的数额,被告向原告给付的见面礼18800元、彩礼款98000元、父母包20000元,金首饰折现20000元,共计156800元,都是以两人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属于彩礼范围。本院根据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并生育小孩、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结合本地风俗习惯,酌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6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4660元金戒指的诉请,该戒指系原告父母为被告李某乙购买,不属于被告给付的彩礼,故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叫父母包属本地风俗习惯的互赠范围,不属于彩礼范围,酒席款10000元费用已于订婚期间消耗,无需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丙(2012年11月2日出生)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原告李某甲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人民币300元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笔记本电脑、烤箱、面包机、电饼铛(各一台)归原告李某甲所有,电冰箱一台、被子两床归被告李某乙所有。四、原告��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某乙彩礼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廖庆福审判员 周志春审判员 曾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兰腊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