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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故民二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曾刚、王曾军等与王庆彦、王庆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曾刚,王曾军,张文霞,王,张彦娟,王庆彦,王庆来,王庆国,刘春梅,王淑菊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978号原告:王曾刚。原告:王曾军,农民。133029197803214819原告:张文霞,农民。133029196904134848原告:王女,农民。131129199110015001原告:张彦娟,农民。131126198212280063委托代理人:王曾刚被告:王庆彦,农民。13112619721209301X被告:王庆来,农民。133029197004013017被告:王庆国,农民。133029197603203015被告:刘春梅,农民。131127197701085527被告:王淑菊,农民。131126196910093020委托代理人:王庆来原告王曾刚、王曾军、张文霞、王女、张彦娟与被告王庆彦、王庆来、王庆国、刘春梅、王淑菊为确认协议有效纠纷,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曾刚、王曾军、张文霞、王女、张彦娟的委托代理人王曾刚及被告王庆彦、王庆来、王庆国、刘春梅、王淑菊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王曾刚为五被告及其设立的养殖合作社借款20万元进行了担保,后来延期一年,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原告王曾刚替被告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万元全部还清,经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不予偿还。翔裕合作社的成员王庆彦、王庆来、王庆国、刘春梅、王淑菊基于现状无心经营,在此种情况下五被告同意用合作社的股权转让给五原告,转让款为26万元用来偿还原告王曾刚所垫付的借款。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五被告将股权转让给五原告,原来的债权、债务由原合作社成员五被告享有和承担,股东将相关手续交付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五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被告王庆彦、王庆来、王庆国、刘春梅、王淑菊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因为当时在汇信公司借款是让王曾刚给担保的,后来由于资金不足还不上借款,该笔借款由原告王曾刚偿还,现合作社及五被告无力偿还给原告,五被告一致协商同意将合作社的股权转让给五原告转让价款为26万元用以偿原告王曾刚所垫付的借款,合作社原有的债权、债务由五被告享有和承担,将合作社的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办理股东变更、更名等相关手续,原、被告签订的有股权转让协议,五被告在协议上均签字。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经征得原、被告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在汇信担保公司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2)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出让方:王庆彦、王庆来、王淑菊、刘青梅、王庆国(以下简称甲方)系故城县翔裕养殖专业合作社员。受让方:王曾刚、王曾军、张文霞、王女、张彦娟、(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充分协商,本着自愿、公平、诚信原则,达成如下协议:第一、甲方出资设立的故城县翔裕养殖专业合作社,位于饶阳店镇西曾村。王曾刚为甲方及其设立的合作社借款担保,现已替甲方及其合作社偿还借款本息26万元。甲方自愿将自己所持有合作社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26万元,用以偿还所欠王曾刚债务。乙方社员出资及股权比例按《农村专业合作社法》的有关规定,由乙方自行协商。第二、协议签字生效后甲方将故城县翔裕养殖专业合作社相关手续及财物交付乙方。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社员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协助乙方办理水、电供应等手续。第三、转让生效前翔裕专业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协议生效后翔裕专业合作社新生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四、纠纷解决,自行协商或故城县人民法院诉讼。五、未尽事宜另行协商,以书面形式补充作为合同附件,效力同主合同。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备案两份,以上协议自愿签字,签字捺印后即生效,此以上协议以资共同遵守。证明原告替被告还清以上借款,被告转让股权的事实。证明目的为原告替被告还清上述借款,被告用合作社整现有财产偿还给原告借款的事实。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2)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土地承包合同、故城县畜禽养殖用地备案表复印件各一份;(4)五被告的声明书一份。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庆彦、王庆来、王庆国、刘春梅、王淑菊设立的翔裕合作社在汇信担保公司借款20万元,由原告王曾刚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翔裕合作社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由原告王曾刚替祥裕合作社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共计26万元,为此原告王曾刚与五被告祥裕合作社多次进行协商并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出让方:王庆彦、王庆来、王淑菊、刘青梅、王庆国(以下简称甲方)系故城县翔裕养殖专业合作社员。受让方:王曾刚、王曾军、张文霞、王女、张彦娟。第一、五被告出资设立的故城县翔裕养殖专业合作社,位于饶阳店镇西曾村。王曾刚为被告及其设立的合作社借款担保,现已替被告及其合作社偿还借款本息26万元。被告自愿将自己所持有合作社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26万元,用以偿还所欠王曾刚债务。原告社员出资及股权比例按《农村专业合作社法》的有关规定,由原告之间自行协商。第二、协议签字生效后被告将故城县翔裕养殖专业合作社相关手续及财物交付乙方。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社员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协助原告办理水、电供应等手续。第三、转让生效前翔裕专业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协议生效后翔裕专业合作社新生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四、纠纷解决,自行协商或故城县人民法院诉讼等内容。2015年5月13日,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本院认为:原告王曾刚为五被告开设的翔裕合作社在汇信担保公司的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曾刚替其偿还了借款及利息26万元,原告王曾刚向翔裕合作社追偿,祥裕合作社全体社员王庆彦、王庆来、王淑菊、刘春梅、王庆国为偿还债务与原告王曾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王庆彦、王庆来、王淑菊、刘青梅、王庆国将其在翔裕合作社的股权作价26万元转让给原告王曾刚、王曾军、张文霞、王女、张彦娟,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二款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王曾刚、王曾军、张文霞、王女、张彦娟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有效,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曾刚、王曾军、张文霞、王女、张彦娟与被告王庆彦、王庆来、王淑菊、刘青梅、王庆国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庆彦、王庆来、王淑菊、刘青梅、王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