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与四川省阆中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四川省阆中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德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德成,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阆中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克崎,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学成,公司员工。上诉人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下称南充道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阆中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阆中交建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春芳、代理审判员董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充道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德成、被上诉人阆中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克崎、邢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南充道桥公司作为承建方,阆中交建公司作为业主,双方于1999年10月22日签订了“国道212线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南充道桥公司承建阆中交建公司辖区国道212线(双龙大桥至界牌垭段)的路面改建工程。付款方式约定“由于业主建设资金暂时短缺,要求承包方协助筹集资金,业主采取按月计工程量,计息的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每月25日计量一次,按计量折合工程价款后,当月开始计息(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待工程验收达到合同标准后,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含利息),一年内不能付清的剩余部分,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至付清为止”。2003年1月1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阆中交建公司共计欠工程款1,502,394.02元,工程期间的利息106,503.16元,合计1,608,897.18元,双方对该结算结果无异议后签字予以确认,后阆中交建公司陆续付款,截止2014年1月27日共计向南充道桥公司付款1,332,449.04元。诉讼中双方对欠款金额和已付款金额不持异议。南充道桥公司主张每次付款必须先扣除利息,剩下的再抵扣本金。阆中交建公司认可所付的1,332,449.04元全系本金,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诉讼中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产生争议,南充道桥公司主张应在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2%,阆中交建公司主张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的习惯计算方法计算。原判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阆中交建公司与南充道桥公司经结算确认的债务数额和已支付的数额,双方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南充道桥公司主张至2000年1月1日阆中交建公司尚欠工程款128万元,从2000年1月1日起到2014年4月15日的资金利息512,186元,与事实不符,因为双方的最终结算日为2003年1月15日,故原审确定欠款初始日应从2003年1月15日起进行计算,阆中交建公司为按约定的期限偿付欠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四川省阆中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付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工程款本金276,448.14元,从2003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23日的资金利息556,732.45元。2014年4月24日起的利息按照约定另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0元,由四川省阆中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南充道桥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支付款额先充抵工程款本金后再充抵利息是错误的,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二)原审认定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错误。根据双方约定“一年内不能付清工程款的部分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至付清为止”,即应当以国家同期贷款利率加上利率2%作为新的利率计算标准,而不是以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2%作为增加的利率。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阆中交建公司答辩称,被上诉方每次付款时,领款凭证上均载明款项名称为工程款,说明系支付的工程款本金。双方约定“一年内不能付清工程款的部分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至付清为止”,该利率约定即是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的习惯计算方法,而不是直接加上利率2%作为利率计算标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南充道桥公司与阆中交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阆中交建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欠付南充道桥公司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南充道桥公司关于“原审错误认定对支付款额先充抵工程款本金再充抵利息”的上诉意见,经查,双方于2003年1月15日结算确认下欠款额后,至2014年1月27日,阆中交建公司陆续付款,每次付款时出具的领款凭证上载明领取“工程款”,且每次付款时双方并未确认领取的款项属于工程款利息或者包含工程款利息,故原判认定已付款项为支付工程款本金并确认工程款利息未予支付并无不当。对南充道桥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南充道桥公司关于“原审认定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错误,所约定的利率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即应为以国家同期贷款利率加上利率2%作为新的利率计算标准”的上诉意见,经查,参照国家金融机构办理存贷款业务时的计算方法,合同约定的“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应当理解为“以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2%作为上浮部分的利率”的通常解释,原判据此作为利率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南充道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1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欧春芳代理审判员 董 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奕汐 搜索“”